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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峰等十一人盗窃、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乙(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京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峰、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峰、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李某丁伙同陈某锋(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李某某家,将李某某家价值1920元的2000斤小麦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伙同秦亚广(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通达加油站和新密市X镇X村金龙公司,将通达加油站内被害人韩某某喂养的一只价值2000元藏獒盗走,后该藏獒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将金龙公司院内被害人钱某某的一只价值560元的藏獒盗走。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将被害人钱某家中一盘长20米3X4平方价值109元的电缆盗走,后销赃后分肥挥霍。

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四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家中价值160元的两箱全兴白酒盗走,后四人分赃处理。

5、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2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某伟(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周某丙,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先后四次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吴某某家。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伟盗走吴某某家两只价值1080元的山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周某丙盗走吴某某家一只价值540元的山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盗走吴某某家一只价值540元的山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盗走吴某某家两只价值1080元的山羊,后分赃。

6、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李某戊伙同朱卫(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新兴特种水泥厂和登封市X镇周某某煤矸石厂,将登封市X镇新兴特种水泥厂内一台价值448元的250型电焊机盗走,将登封市X镇周某某煤矸石厂一台价值300元的开封产2.2型电机、粉碎机上的价值1431元的铁锤、铁扦等盗走,后四被告人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退赃1500元发还登封市X镇周某某煤矸石厂。

7、201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周某丙、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李某丁经预谋后,先后两次到登封市X镇周某某煤矸石厂,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将该厂一台价值300元的开封产2.2型电机盗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丁将该厂一台价值3120元的开封产40型电机、一台价值2940元的开封产37型电机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开封40型电机、37型电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8、2010年1月20日的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周某丙、陈某乙、李某戊经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村三组吴某家和景某某家,将被害人吴某家一台价值350元的17英寸康佳电视盗走,将被害人景某某家一台价值720元的29英寸的海尔电视盗走,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9、2010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魏召(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X组被害人韩某中,将韩某价值510元的13只鸡盗走,后分赃。

10、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李某戊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钱某某家中和登封市X镇X组程某某家中,将钱某某家中一台价值136元的220-380伏的电焊机、一盘价值630元的电缆盗走,将程某某家中价值1140元的1200斤玉米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戊退赃500元已发还被害人程某某。

11、2010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范某某家中,将范某某家中一台价值1080元的43英寸的日立电视机、一盘价值5832元的150米电缆、价值3400元的两箱剑南春酒、价值300元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后被告人王某某分得一台日立电视机,被告人陈某乙分得一台电脑,电缆销赃后赃款分肥挥霍,酒分赃处理。后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明知电视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将日立电视机拉到自己家中使用。案发后,电视、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范某某。

12、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范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范某某家中一台价值508元的5.5千瓦的电机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13、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王某某家中,将王某某家中价值1248元的1300斤小麦、价值828元的电缆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14、2010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经预谋后,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南寨李某某家、新密市X镇X街徐某某的汽车大修厂、新密市X街X村冯某某的东风汽车公司,将李某某家价值490元的牧羊犬盗走、将徐某某公司内一只价值490元的牧羊犬盗走、将冯某某公司内一只价值560元的牧羊犬盗走,后冯某某的牧羊犬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5、201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伙同秦亚广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尚家庄被害人尚某某家中,将尚某某家中两个价值96元的1.5的立式水泵、一个价值150元的3点的卧式水泵、价值140元的20米30型号的裸铝线盗走后销赃,赃款分肥挥霍。

16、2010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经预谋后,先后到登封市X镇X村被害人胡某某家中、登封市X镇X村被害人陈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韩沟组被害人翟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冯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将胡某某家中200元现金及一个价值38元的飞雕牌的浴霸盗走、将陈某某家中一台价值762元的便携式笔记本电脑盗走、将赵某某家中一台价值504元的鼓风机、价值130元的红沱酒两箱盗走、将李某家中一台价值2765元的组装电脑盗走、将翟某某家中一箱价值55元的易拉罐啤酒及价值40元的4盒红旗渠香烟盗走、将冯某家中200元现金及价值20元的两盒红旗渠香烟盗走、将刘某营家中一台荥阳产价值141元的220型玉米脱粒机盗走。案发后,陈某某被盗的笔记本电脑、李某被盗的组装电脑、刘某某被盗的玉米脱粒机、赵某某被盗的鼓风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17、2010年4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周某丙经预谋后,先后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樊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魏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魏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杨某某家中、新密市X镇X村庙子沟被害人魏X家中、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范某家中,将樊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东风货车上价值553元的两块湖南产楼冈105A电瓶盗走、将魏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蓝色川路农用货车上价值533元的两块风帆105A电瓶盗走、将魏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轻卡货车上价值428元的两块湖南产楼冈80A电瓶盗走、将杨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江淮轻卡上价值248元的一块风帆105A电瓶盗走、将魏X家一盘价值630元的50米3×10平方电缆盗走、将范某家一对价值180元的黑色x音箱盗走。案发后,范某家被盗的音箱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均销赃后赃款二被告人分肥挥霍。

18、2010年6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苏某某家中,将苏某某家中一盘价值286元的长100米3×6平方的电缆、一盘价值25元的长30米x×2×0.5的通信电缆、三瓶价值150元的杜康酒盗走,销赃分肥挥霍。

19、2010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周某丙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被害人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一个价值258元的新界牌水泵、一个价值120元的格力电磁炉、三壶价值150元的金龙鱼食用油、价值102元的30米3×4平方的电缆、价值147元的40米3×6平方电缆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电磁炉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2010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丙经预谋后,先后到登封市X镇X村陈某河组被害人陈某家中、登封市X镇X村刘某村被害人刘X家中、新密市X镇X村朱家沟被害人朱某某家,将陈某家中40元现金、价值68元4点电机、价值44元两盒芙蓉王某、价值20元的两盒红旗渠烟、价值240元的一箱泸州老窖酒、价值210元的40米3×6平方的电缆盗走,将刘X家一个价值210元新界370瓦的水泵、价值450元的100米3×6平方的电缆盗走,将朱某某家价值50元的两瓶全兴酒、一台价值121元的先科影碟机盗走销赃,后销赃分肥挥霍。

21、200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孙某、周某己、赵某某、陈某庚、许某某六人经预谋后,到登封市X镇X组,将登封市通信分公司大冶支局价值2309元46米x×2×0.5通讯电缆盗走,赃款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庚、许某某已退赔损失2309元发还被害人。

22、2007年1月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周某己、赵某某、陈某庚、许某某五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组,将中国联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位于此处的价值1443元的80米通讯电缆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

23、2007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周某己、赵某某、陈某庚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一公路边,将中国联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位于此处的价值1757元的35米通讯电缆盗走,后销赃分肥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孙某、许某某、陈某庚、周某己已分别退赃共退赔损失3200元已发还中国联通公司新密市分公司。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8月2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2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丙、李某丁、赵某某、孙某于2010年8月2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乙、陈某庚、许某某于2010年8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己于2010年8月24日投案;被告人李某戊于2010年8月25日投案;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峰、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韩某某、钱某某、钱某、任某某、吴某某、戈某某、刘XX、吴某、景某某、韩银、钱某某、程某某、范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冯某某、尚某某、胡某某、陈某某、赵某某、李某、翟某某、冯某、刘某某、樊某某、魏某某、魏某、杨某某、魏X、范某、苏某某、张某某、陈某、刘X、朱某某、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陈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证人刘某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提取证明、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峰参与实施盗窃17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实施盗窃14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峰参与实施盗窃9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周某丙参与实施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丁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7980元;被告人李某戊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249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509元;被告人孙某才参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509元;被告人周某己参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509元;被告人陈某庚参与实施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5509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实施盗窃2次,盗窃财物价值3752元;被告人耿某某隐瞒犯罪所得1次,价值x元;被告人杨某某隐瞒犯罪所得罪1次,价值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犯有盗窃罪,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陈某庚、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丙犯罪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戊、周某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赵某某、孙某、周某己、许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孙某、周某己、许某某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对以上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

五、被告人李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八、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周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陈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耿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十四、责令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周某丙、赵某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某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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