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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吉公司)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吉公司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吉公司诉称,2008年8月10日,本公司豫x号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X街门口与吕XX、孟XX发生交通事故,致吕XX、孟XX受伤。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驾驶员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6日经事故处理机关调解赔偿给吕XX、孟XX各种费用x元。后向商丘中心支公司索赔,商丘中心支公司仅赔付x.16元,下余x.84元无理拒赔,请求依法维护。

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该案本公司已理赔结束,赔付程序均已完成。本公司在2008年10月22日、11月7日分别将商业险2704.25元和交强险x.16元打入原告提供的银行帐号。在赔款理算结束确定后,本公司电话通知实际车主,已经被保险人认同,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款x.84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08年8月18日事故认定书一份;2、2008年9月26日调解书一份;3、吕XX医疗费单据一份;4、孟XX医疗费单据一份;5、吕XX诊断证明书一份;6、孟XX诊断证明书一份;7、豫x行车证复印件一份;8、夏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9、豫x号车损鉴定书及定损单各一份;10、收款人为吕XX的赔款凭证;11、收款人为孟XX的赔款凭证;12、豫x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13、商业险保险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3、4、5、6、7、8、10、11、12、13无异议,对证2质证称是夏伟与伤者自愿达成的协议,未按法律规定,本公司不认可。对证9质证称已按规定赔付完毕。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商业险结案报告一份;2、商业险赔款收据一份;3、商业险赔款计算书一份;4、医疗核赔清单一份;5、商业险车辆损失定损单一份;6、交强险赔偿计算书一份;7、交强险赔款收据一份;8、事故认定书一份;9、赔偿调解书一份;10、人伤核赔清单一份;11、孟XX医疗核赔清单一份;12、吕XX医疗核赔清单一份;13、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14、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明①该赔偿案件本公司已全部履行完毕。②对调解金额本公司不予认可的法律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2、7、8、9、13、14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是被告单方形成,证据本身也不能说明不支付下余赔款的合理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10、11、12、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2、证9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7、8、9、13、1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1、3、4、5、6、10、11、12是被告单方形成,原告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该案已理赔完毕的事实依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永吉公司豫x号捷达轿车,于2007年11月29日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2008年8月10日,豫x号车由夏X驾驶,在永城市东城区X路X街门口与吕XX、孟XX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夏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9月26日,经事故处理机关主持调解,赔偿给吕XX、孟XX各种费用x元,豫x号车车损605元。永吉公司将款赔付后向商丘中心支公司索赔,商丘中心支公司经过审核计算,赔付给永吉公司商业险2704.25元,交强险x.16元,永吉公司认为商丘中心支公司没有按标准全部赔偿,继续向商丘中心支公司索赔,商丘中心支公司以已将赔款义务履行完毕为由拒赔,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永吉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作为保险单位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理赔。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永吉公司理赔计算结果确定后已电话告知了实际车主,但无证据证明。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和原告永吉公司达成了理赔协议。因此,原告永吉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的实际费用,被告商丘中心支公司应予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永城市永吉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x.59元(不包括原赔付的商业险2704.25元、交强险x.1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山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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