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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10号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资兴市将军坳水力发电站、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资法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玺融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将军坳水力发电站,住所地资兴市X镇。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该电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向初,该电站股东。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某,又名黄某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资兴市将军坳水力发电站(以下简称将军坳电站)、被告李某某、被告黄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孝悌、人民陪审员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26日、2008年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本案记录。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将军坳电站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初、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将军坳电站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初、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6年9月26日经被告将军坳电站同意,从另一被告李某某处转让到被告将军坳电站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的大冲隧洞开挖工程,并签订了转让合同书;转包后原告按照转让合同约定开挖了隧洞100多米,期间被告将军坳电站只支付了x元工程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合同后,被告将军坳电站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原告共开挖隧洞152米,总工程款x.54元,扣除质保金、税金、电费和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后,被告还有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军坳电站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由另一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将军坳电站辩称:被告李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将军坳电站允许擅自将合同转让给原告,将军坳电站发电合同工谭晓洪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但此纯属其个人行为,将军坳电站并未向其授权处理大冲隧洞工程承包合同转让事项,将军坳电站也从未认可此项转让,且原告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的资格和资历,该转让属违法行为,应属无效,由其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又于2007年8月18日将工程转包给黄某某,并明确原告投入工程资金由黄某某退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是搞错了诉讼主体。

被告李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是事实,但只是工程转让,并非合同转让,与将军坳电站发生直接关系的应当还是其本人,工程款结算也应当通过其与将军坳电站进行;隧洞工程已开挖的152米并非原告一人所为,原告合伙人黄某某也开挖了一部分;只要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处理好其内部关系,工程款一定分文不少的付给原告。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在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后单独施工建设的29米左右的隧洞,被告将军坳电站应当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被告将军坳电站等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先前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之约定,监督其与原告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军坳电站因原有的引水明渠在近几年的洪灾当中给当地人员与财产造成较大威胁,为解决这一安全隐患,经过当地村民争取,被告将军坳电站决定将原有的引水明渠改为引水隧洞;2006年8月16日,隧洞工程所在地青腰镇X村民被告李某某以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将军坳电站经理黄某国签订了《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李某某并未获得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授权,也与其没有任何联系,合同上的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公章系由被告将军坳电站加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青腰镇X村委会主任李某林与被告李某某一同在合同承包方代表处签了名,但李某林仅是被邀请负责协调工程施工过程当中与当地村民的关系,其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事宜;被告李某某签订合同后,被告黄某某想转包该工程,但其无足够资金,遂找到原告,商量由原告负责投资,由自己负责施工技术,两人一起承包工程,但两人当时并未签订相关合伙协议,对于工程收益的分配问题也未进行过协商;2006年9月25日,将军坳电站负责发电和电站日常事务的管理人谭晓洪与原告签定了《将军坳水力发电站隧洞开挖施工补偿协议》,对隧洞工程所用碎石和进洞口下山施工计价方式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26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书》,将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合同以新的计价方式与价格转让给原告承包,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并不具备隧洞施工的相应资质,被告将军坳电站管理人谭晓洪作为电站代表也在合同转让书上签了名;隧洞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较少过问工程的具体施工,主要由被告黄某某在施工现场负责各项具体施工事宜,工程原始承包人被告李某某在施工期间也承担了部分协调当地关系、购买建筑材料、安排施工人员食宿工作;在施工期间,原告曾于2006年12月26日与2007年2月27日两次从被告将军坳电站处支领了工程款x元和x元;2007年5月25日被告黄某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某一起从被告将军坳电站处领取了x元工程款,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于同月29日就此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争执,争执当中原告之弟欧某江将被告黄某某打伤,导致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关系恶化;在与被告黄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再参与工程施工事宜,隧洞工程施工在被告黄某某的组织下继续进行,直到后因资金问题而被迫停工;被告黄某某组织施工期间,又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8月14日、9月6日分别领取了x元、x元和x元工程款,加之2007年5月25日领取的x元,前后共计x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得到x元,被告李某某得到x元,被告李某某所得x元工程款当中,购买建筑材料花费4273元,支付民工工资花费2600元,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生活费花费12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关系恶化,影响到工程的正常施工,为解决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矛盾纠纷,2007年8月18日,在资兴市水利局、青腰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及将军坳电站负责人龙景春、管理人谭晓洪、被告李某某等人的调处下,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就解决两人之间的纠纷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退出大冲隧洞工程转让承包合同有关事宜,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指原告,下同)投入的工程资金,经双方认可,由乙方(指被告黄某某,下同)退还给甲方;2、甲方原领取工程款叁万元整,按实际支付明细,经双方认可,多退少补;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现完成工程利润叁仟元整;4、以上各项支付,由将军坳电站监督甲乙双方进行清算完毕后,即予兑付;5、此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及见证方将军坳电站、青腰镇人民政府、原始承包人李某某各壹份;6、此协议自甲乙双方及见证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有一切转让合同废止执行”;2007年11月13日,被告黄某某按照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对已完成的152米隧洞工程进行了结算,明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购买工程设备花费x元,购买材料花费x.80元,支付民工工资花费x.50元,投资现金x元,合计共x.30元,以上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x元工程款,再加上约定支付原告工程利润3000元,最后确定被告黄某某应当支付原告x元整;但因被告将军坳电站拒绝继续支付工程款,黄某某无力支付该款,为此原告向市政府王卫东副市长写报告反映情况,请求帮助解决该问题,但该问题未能得到解决;因协议无法落实,原告遂于2008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军坳电站支付工程款x元,由另一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自己作为工程承包人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被告将军坳电站在未得到自己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支付工程款给被告李某某和黄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x元诉讼请求当中包括被告李某某与黄某某所领取的x元工程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军坳电站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黄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7年12月11日,被告将军坳电站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按照被告将军坳电站与李某某所签合同约定的造价对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进行了结算,制订了《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结算表》,明确了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达成协议之前隧洞工程共开挖152米,合计应付工程款总额为x.54元;同年12月19日,被告将军坳电站又制订了《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支出明细表》,明细表对152米隧洞的工程款、工程建设期间的各项支出以及工程款余额进行了列明,x.54元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5536.15元、爆破培训费、炸药费、水泥款及运费、税金、电费,以及预付原告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工程款后,尚剩余x.04元。

又查明:被告黄某某在与原告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李某某、黄某某又以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与被告将军坳电站经理黄某国重新签订了《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除将原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工程承包造价降低之外,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签订该合同时,宗吕村村主任李某林又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合同上注明“工程安全、质量问题由黄某某负责”;合同落款时间仍为2006年8月16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将军坳水力发电站隧洞开挖施工补充协议、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书、欧某某领款收条、黄某某与李某某的领款收条、李某某的领款收条、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结算表、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支出明细表、欧某某与黄某某的协议、欧某某与黄某某的结算清单、欧某某给王卫东副市长的报告、关于2007年8月18日青腰镇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开挖工程协议一事报告、资兴市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开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必须有相应资质才能承担,无资质等级许可、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没有资质而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并且法律明文禁止工程转包行为,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已经验收并结算完毕的152米隧洞因无法返还,作为受益人的将军坳电站应当依法对实际施工人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原告与被告将军坳电站之间存在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依法享有要求被告将军坳电站进行补偿的权利;被告将军坳电站辩称其从未授权也未认可大冲隧洞工程承包合同的转让,其只认可被告李某某的承包人身份,但根据电站管理人谭晓洪与原告签订隧洞开挖施工补充协议、谭晓洪在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施工合同转让书上签名、被告将军坳电站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以及被告将军坳电站参与调处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纠纷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将军坳电站是知晓并认可了工程承包合同的转让的;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作为隧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军坳电站负有依法对其进行补偿的义务;被告将军坳电站就已经验收并进行了结算的152米隧洞制订了《将军坳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支出明细表》,该明细表对其应付工程款及工程各项支出进行了明确,原告也依据该明细表所明确的工程款数额提出诉讼请求,表明双方均认可了该明细表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故可以将该明细表所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作为被告将军坳电站对原告的补偿数额。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就工程收益分配进行过协商,被告黄某某也未在工程合同转让书上署名,但是该隧洞工程事实上采取了由原告负责出资、被告黄某某负责技术、施工,二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合伙方式进行;同时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各方调处下达成的协议当中亦明确写明“甲方(原告)退出大冲隧洞工程转让承包合同”,可见原告事实上承认了该工程转让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共同承揽的,只因两人因利益分配导致矛盾激化而无法继续合作,原告只得终止与被告黄某某的合伙关系(退出大冲隧洞工程转让承包合同),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终止两人之间的合伙关系而达成的退伙协议;该协议对合伙终止后的合伙财产的处理问题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原告退出后其投入工程的资金和工程所得利润由黄某某退还;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某某已依约对工程进行了清算,原告也认可了被告黄某某提出的清算结果,并因款项没能到位而向政府有关领导打报告要求帮助解决,可见该协议确实是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将军坳电站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伙人被告黄某某并无过错,被告黄某某所领取的x元工程款问题,应由原告依其与被告黄某某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处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将军坳电站支付该x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所达成的协议虽然形式上属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双方之间的协议,但协议当中明确写明“此协议自甲乙双方及见证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有一切转让合同废止执行”,并且约定了被告将军坳电站负有监督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双方“进行清算完毕后,即予兑付”的责任,可见被告将军坳电站与李某某事实上也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否则协议无需被告将军坳电站与李某某签字即可生效,并且单纯的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双方之间的协议也不具有废止执行原有一切转让合同的效力;被告将军坳电站在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依约清算完毕后,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拒付工程款,造成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所达成的协议无法落实到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将军坳电站应当将剩余工程款及工程质保金支付给原告。

被告李某某系无建筑工程资质等级的自然人,无资格承揽建设工程,其借用涟源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与将军坳电站签订《将军坳水电站大冲隧洞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自始无效,被告李某某自始不得享有任何权利,其所领的工程款x元,扣除支付购树款4273元,支付民工工资2600元,支付工程施工人员生活费1200元后,剩余1927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

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当中原告并未申请追加黄某某为本案当事人,本案诉讼当中原告也并未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当中,本院不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原告若需要被告黄某某承担责任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院关于执行的若干意见》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坳电站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x.04元及工程质保金5536.15元,合计共x.19元,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二、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款1927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将军坳电站负担8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刚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O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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