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
负责人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个人存款帐户,至2008年12月31日有存款余额x.89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去支取存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存款被人异地持存折支取两笔,每笔x元,共计x元,取款手续费1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存款x元及相应存款利息。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永城市支行辩称,1、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应以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2、储户自己的密码是自己泄密的,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被支存款x元是否有依据。原、被告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予以确认。
原告冯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冯某某名下的存折一本3张,证明①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开立个人帐户,被告给原告出具存折一本和储蓄卡一张。②原告在该帐户上发生多次存、取款业务;③至2009年1月2日之前,原告帐户余额为x.89元;④2009年1月2日帐户存款被他人在外地支取x元及手续费100元,致使原告缺少x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一张,证明卡没有丢失。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没有丢失。4、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复印件2份。5、光盘一张。4-5份证据证明原告发现钱少后向永城市刑警大队报案,经侦查查明原告帐户存款被人于2009年1月2日,在辽宁省朝阳市站前储蓄所折取x元,朝阳市X街储蓄所折取x元。6、网上案例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异议,对证1-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是因自己对密码保管不善所造成的。证6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原告所举证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按照此案进行裁判。
被告中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冯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证1-证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证6,被告虽有异议,但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作为处理本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冯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存款号码为豫x。2008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存款余额x.89元。2009年1月3日,原告在支取存款时,被告告知原告存款被人于2009年1月2日在辽宁省朝阳市站前储蓄所持折支取x元,朝阳大街储蓄所持折支取x元,两次支取手续费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将款存入被告银行,被告应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银行结算帐户信息保密、及时兑付存款额义务,他人窃取原告存款资料,致使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与被告对存款安全保障措施方面的疏漏有因果关系。原告冯某某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某存款x元及相应存款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城市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超
审判员蒯传礼
审判员洪彩莲
二OO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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