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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233号

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住兴宁镇兴宁完小对面。

委托代理人黄小军,男,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现住资兴市兴宁酒厂。

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多次将我赶出家门,从2006年开始,双方更是分居生活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与原告分居是事实,但我可以把家庭搞好,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0月25日,双方未婚先育,生育一女孩李某颖。女儿出生后,原、被告时因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5年10月8日,原、被告在资兴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从2006年元月开始,双方更是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颖由被告李某某独自抚养至其成年,不用原告黎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兴宁镇酒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约70平方米)、组合柜一套、木沙发一套、酒柜一套、席梦思一床、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25寸彩电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四、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黎某某自

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伟

二○○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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