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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李某甲

原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丙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伟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奚来玉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志伟,被告张某某、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共同诉称,2009年11月15日10时05分,受害人沈巧凤在海宁路X路口,被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蓝深公司所有的沪x轿车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11,500元、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852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246,177.7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40,000元,尚应支付206,177.70元。

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变更为21,394.50元,将住宿费变更为3,100元,共计人民币210,121.20元。

被告张某某、被告蓝深公司共同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根据该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车辆是在绿灯时进入道口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合理的范围内。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无异议,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异议,但在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下,原告、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按照2008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住宿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查档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5日10时0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蓝深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轿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北路路口时遇红灯停车,绿灯后起步至事发地,与在该处人行横道内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受害人沈巧凤发生碰撞,致沈巧凤倒地受伤,后经长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无法确定受害人沈巧凤事发前进入路口的信号灯情况,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蓝深公司,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受害人沈巧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弄X支弄X号统楼,系城镇居民,已婚(丧偶),婚姻继存期间与其配偶共生育二子二女:长女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龙,X年X月X日出生,于2009年9月24日死亡,其子李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李某宝,X年X月X日出生,1958年6月30日送给李某英、刘永顺夫妇为养子。

再查明,被告张某某、被告蓝深公司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现金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及相关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院急诊记录、离院小结、医疗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病危报告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火化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查档费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确定事故事实。被告虽然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被告蓝深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蓝深公司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变更诉请的丧葬费21,394.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按本市2008年度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19,751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亲属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可按三人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限为每人一个月,本院确认亲属误工费为5,75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及交通费,被告认可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受害人近亲属,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心理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地区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及受害人在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另被告张某某、被告蓝深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原告认可并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因受害人沈巧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44.70元、死亡赔偿金40,699元、丧葬费19,751元、误工费5,75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044.70元;

二、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因受害人沈巧凤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3,491元、查档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5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尚应支付73,531元;

三、对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96.50元,由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共同负担170.70元,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25.80元,被告上海蓝深实业有限公司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胥传洋

书记员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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