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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高某某、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

负责人姚某,任经理。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号公交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到县医院急救,住院64天。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正,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和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被告高某某驾驶陕x号公交车由张家畔镇X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靖边县中医院急救,后转到县医院急救,住院64天,花医疗费x.78元,经陕西榆林高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户籍类别为农业家庭户口。陕x号公交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某。住院期间高某某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已付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靖边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靖边县兴隆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高某某以后的治疗费用由自己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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