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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艾斯特体育器材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邓某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简称艾斯特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亚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该裁定的相对方邓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邓某某就艾斯特公司注册的第x号“亚平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邓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邓某某”女士不仅是我国公众熟知、被誉为国际运动健将的世界著名乒乓球运动员,还曾担任国际奥委会运动委员会委员和中国申奥形象大使等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争议商标“亚平”与“邓某某”文字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邓某某有某种关联。艾斯特公司在销售其生产的乒乓球拍产品价目表及宣传册上直接使用了“邓某某”、“刘国梁”等多位我国著名乒乓球运动员的姓名,艾斯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仅存在利用我国著名乒乓球运动员的名字及其知名度做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并已造成经销商误认为“亚平”牌就是“邓某某”牌的客观结果。“亚平”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乒乓球拍商品上,其所指向的“邓某某”姓名的含义,已明显强于艾斯特公司所称的“用乒乓事业促进亚洲和平”的含义,况且,艾斯特公司赋予争议商标之含义并不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乒乓球拍商品与邓某某女士存在某种联系,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并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艾斯特公司第x号“亚平x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艾斯特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争议商标“亚平”与“邓某某”文字并不相近,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与邓某某女士有某种联系。二、争议商标“亚平”两字的选择有其自身的渊源和寓意,并未指向邓某某女士,没有利用知名乒乓球运动员姓名及知名度做商业宣传的主观意图。三、原告已合法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多年,并且大量使用在相关产品上,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四、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并未造成经销商误认为“亚平”牌就是“邓某某”牌的客观结果。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仅仅涉及到是否损害邓某某本人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属于特定的民事权益,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艾斯特公司的诉讼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邓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证明其做出的裁定正确,提供了X组证据:

1、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

2、邓某某拥有的第x、x号“邓某某”商标和第x号、x号“邓某某x及图”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及核准注册商标转让证明;

3、商标评审阶段的原申请人济南伟民实业总公司(简称伟民公司)提交的争议裁定申请书、邓某某提交的承继本案声明、质证意见及证据复印件;

4、艾斯特公司提交的商标争议裁定答辩书;

5、商标争议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艾斯特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了11份证据,其中除了证据6其他证据均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

根据案件性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以及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第x号“亚平x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见附图1)于1997年12月1日由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局核准其注册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乒乓球拍,商标专用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止。2000年6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艾斯特公司,且经续展,商标有效期延至2019年3月13日止,变更、续展事宜分别刊登在第850、1160期《商标公告》上。

2、邓某某拥有的第x号“邓某某”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08年2月13日止;第x号“邓某某”商标于1997年1月21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08年3月6日止,两个商标均在商标评审阶段已失效。

3、邓某某拥有的第x号“邓某某x及图”商标于1999年2月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0年5月27日止;第x号“邓某某x及图”商标于1999年2月2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0年4月27日止,两个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复印件、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的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以“亚平”两字为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注册并使用在乒乓球拍商品上,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和相关消费者,使其将该商品与邓某某女士建立起联系。不管艾斯特公司在注册该商标时对这“亚平”两个字的选择是否具有一定的渊源和寓意,其都不会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消费者更容易将商品的来源指向邓某某女士,从而会对社会公共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艾斯特公司的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亚平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盐城市艾斯特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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