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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68号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一初字第168号

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孝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婚后,因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生的是女儿,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1997年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带着女儿居住在杂房里直到现在,原、被告在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被告也没有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廖某某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谢某;婚后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1997年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带着女儿独自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致使双方夫妻感情走向破裂;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由原告谢某某自行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樟树脑下杂房一间、与廖某文房子相邻的杂房一间、屋背干的猪栏一间赠与女儿谢某所有(三处房屋今后若出售被告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其余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各自的田土、山场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宋孝悌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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