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任××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涧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德峰,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亢某某,该公司运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任××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人保洛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8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峰、被告太平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某某、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诉称:2002年6月,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孟××相识。此后,孟××三番五次地邀请原告购买被告的保险,并称买保险等同于将钱存在银行,可随时支取,利息比银行高,若生病保险公司还可报销医疗费,方便可靠。2002年10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5份。2002年至2007年连续6年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940元的保险费。之后,原告因患眼疾要求被告报销医疗费用,被告以不属保险范围拒绝。原告经多方询问,方知被告业务员的承诺均为谎言。遂××退保意念。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全部保险费8940元及利息305.43元,但被告仅退还给了原告3862.43元的保险费。经原告多方交涉无效,酿成纠纷。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保险费5076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交保险费的利息305.4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交通费及其它支出费2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诉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大专文化程度,系义马矿务局退休的总工程师。2002年10月6日,原告投保了被告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10份。原告投保前,被告的业务员已将合同条款交给原告,并就条款内容向原告作了详细解释,对投保单的填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责任条款及责任免除、退保规定、费率、保费垫付等事项均已向原告作了详细的解释,原告签字声明对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被告于2002年10月9日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原告于2002年10月12日收到保险单、保费收据、保险条款及费率表后,经过认真研究,要求退保。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扣10元工本费后将原告已交的全部保费退还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又决定继续投被告的保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5份,被告的业务员再次向原告详细解释了合同条款、详告投保单的填写、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责任条款及责任免除、退保规定等事项。原告再次签字声明对上述保险条款内容均已了解并同意遵守。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再次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x)。该保险合同生效后,双方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向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次日同意原告退保,并按合同条款中退保的约定退还给了原告保险单的现金价值3862.43元。双方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按约履行了6年多后,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已解除合同,退保金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的太平盛世•康健一生重大疾病保险5份,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首期1490元的保险费。2002年10月16日,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被告在保险单已载明保险期限自2002年10月16日零时起至(投保人)终身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2002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保险单、保费收据、保险条款及费率表和客户权益保障确认签收单。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03年10月15日、2004年11月2日、2005年10月5日、2006年10月13日、2007年11月6日分6次(每次1490元)向被告交付了7450元的保险费,加上原告于2002年10月15日向被告交付的首期保险费1490元,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8940元的保险费。2008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于次日同意原告退保,并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退还给了原告3862.43元的保险费和红利,其中保险费为3557元,红利为305.43元,剩余的5383元保险费,至今仍未退还给原告。原告认为应退还全部投保所交保费。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客户签收栏》中原告“任××”的签名有改动和伪造的迹象,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在休庭后3日内到本院X楼X室领取预交鉴定费的通知,按通知规定的时间向指定的单位预交鉴定费用,并告知原告逾期不交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当日休庭前,本院还告知原、被告本案的审理因需等待司法鉴定的结论才能进行自即日起中止。因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本院领取预交鉴定费的通知,也没有预交相关的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未能进行。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已累计向被告交纳了8940的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已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原告认为2002年10月15日(投保日),被告即没有向原告提供“现金价值表”,也没有告知原告“现金价值”即是被告退保时应支付的保险费。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已缴纳的全部保险费。被告辨称原告要求退保的,被告只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表”退还保险费。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即已向原告提供了“现金价值表”,并对“现金价值表”的内在含义作了明确的解释,向本院递交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均有原告任××签名的《客户签收栏》。经查该原告在《客户签收栏》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内签名的时间是2002你10月19日。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2002年10月15日)并没有向原告提供“现金价值表”,也没有向原告说明“现金价值表”的内在含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即退还原告已交付的全部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红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及其它支出费用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尚没有退还给原告任××的5383元保险费退还给原告任××。

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迟延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申通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00九年四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慧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