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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地(略):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瑜,北京市昱晴(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地(略):漯河市X路北段。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状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继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张某甲驾驶豫P-x-x重型半挂车在禹州境内与原告驾驶的豫D-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禹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按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x.25元,诉讼费由被告方连带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要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张某甲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辩称,由于金运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我公司对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等在交强险内承担一半,原告其他诉请不属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担责任,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工资收入及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二、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总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五、车检费、拖车费票据各1份,证明车辆被交警队扣留后的车检费用。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此事故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七、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八、护理人员工资证明X组,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形划分情况;②肇事车行驶证及驾驶证;③保险单4份,证明车辆入有强制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贺某某、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9日,原告驾驶注册登记为平顶山中盐皓龙有限责任公司的豫D--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1线13KM+150M处,与头东尾西临时停放的被告张某甲注册登记为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P—x--x号重型半挂车相撞,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某某、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6月9日至2009年6月25日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共花费医疗费631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停车费、车检费、拖车费3600元。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豫D--x车辆损费x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来往禹州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月工资1800元,2010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x元/年。另查明,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5日24时止,豫x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豫P-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险保险限额x元(其中豫x赔偿限额为x元,x赔偿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可以认定肇事车豫P—x--x号重型半挂车与豫D--x号小轿车相撞,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据此原告贺某某和被告张某甲承担责任的比例以各50%为宜。原告贺某某应得到赔偿为:1、医疗费6317元。2、误工费1020元(1800÷30×17)。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4、护理费1045元(x÷365×17)。5、营养费510元(30×17)。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停车费、车检费、拖车费3600元,评估费2000元。8、车损费x元。以上共计x元。因本案中的肇事车豫P—x--x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张某甲承担部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半承担理赔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02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x元,由二保险公司平均分摊支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x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车检费、拖车费3600元,被告张某甲承担2800元。被告周口市金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郑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701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6701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01元,在第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

三、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贺某某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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