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甲与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双方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迳行开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1月30日16时20分,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桥车交于案外人于×驾驶。当该车行驶至汝阳杜康桥时,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其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费用,剩余部分拒绝支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系实际和法定车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x.4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告伤残等级以及被告作为车主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核算,该是多少赔多少。

根据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有:1.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9]第x号);2.原告住院病历;3.原告诊断证明,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并神经损伤;4.出院证,载明住院天数32天;5.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7.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x.4元;8.洛阳正骨医院陪护证明,一人陪护,陪护32天;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同时提交赔偿项目清单一份,其构成为1.医药费x.4元;2.护理费1600元(32天×50元/天);3.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4.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32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0.2);7.交通费500元;8.司法鉴定费400元;9.伤残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第一次费用的30%支付后期治疗费。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鉴定、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其他费用按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16时20分,案外人于×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汝阳县城沿杜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杜康桥时,与原告刘某甲相撞,造成原告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踝关节开放骨折并神经损伤,住院32天,花去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治疗过程中,花去交通费500元。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于×承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洛阳汝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原告刘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某甲主张的损失问题,其中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320元(32天×10元/天),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0.2),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支持护理费960元(3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32天×4元/天),以上共计x.4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4元,误工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以上共计x.4元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朝幸

二Ο一Ο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3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