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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28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男,7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4日夜,被告伍某驾驶其豫x号迈腾轿车在Im河区消防队门前的人行道上倒车时,将在人行道上乘凉的原告柳某某撞倒后驾车逃逸。原告被送到信阳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⑴腰部软组织损伤;⑵头部外伤。2009年9月8日原告出院,花去医疗费5160.85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交了7000元抢救费,2009年9月23日,王德保代原告向交警队借支5200元医疗费。

原审认为,被告伍某违章行车将原告柳某某撞伤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伍某应对原告柳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柳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没有必要住院63天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柳某某年龄较大受伤后适当补充些营养是必要的。被告伍某辩称原告柳某某没有达到严重伤害不存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护理费应按规定赔偿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对原告柳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伍某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5160.85元、误工费2283.7元、护理费2761.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和营养费630元,合计x.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00元,余款78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柳某某、被告伍某均担。

上诉人伍某上诉称,一审认定医药费过高;一审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过高,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柳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伍某赔偿被上诉人柳某某的医药费有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在卷证明并无不当;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计算被上诉人柳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也无不当。故上诉人伍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40元,由上诉人伍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文刚

审判员邓艳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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