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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汪某乙与汪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州民申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汪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

汪某乙与汪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永顺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汪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州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甲仍不服,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汪某甲再审申请称:其与汪某乙不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定性错误,导致判决一错再错。请求予以纠正,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汪某甲为方便相邻村民,自购一台手摇、电动两用切烟机,安装在自家堂屋里给村民加工烟丝,切烟加工费按每斤1元人民币计算。2006年6月8日早上9时,原告带半斤烟叶到被告家加工,被告手摇切烟机将原告的烟切完后蹲在地上搓烟丝,原告看见烟机里面还有残留的烟叶没有加工完,便拉开轧刀用两食指去抠机内的烟叶,因烟机的飞轮是连接曲轴,轧刀因惯性原因自然下滑轧伤原告双食指。原告受伤后当天包专车去永顺县河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侧食指远节呈“C”断离,指骨外露,肌挫伤不重,中节与远节1/3皮肤相连,双远节血运较正常差,活动性出血,肿胀,剧痛明显。原告经清创缝合、消炎住院治疗后于2006年6月20日带药出院,医嘱为应休息治疗3个月,加强功能锻炼,防止感染。现原告伤情基本愈合。原告住院治疗13日,花费费1648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费是325元(每天35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故原判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切割烟丝,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加工管理义务,原告负有给付加工费义务,而原告自行在烟机内抠未国工完的烟叶,以致受伤造成损失,其主要责任在原告方。但被告安装切烟机加工烟丝,对烟机负有管理义务,原告在烟机轧刀内抠烟丝属高度危险行为,被告未加制止,也没有警示原告,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过失,对原告受伤损失被告负有一定的过失赔偿责任。原告的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属正当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原告汪某乙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23元,由被告汪某甲给原告赔偿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法院一次性付清。另4123元的损失由原告自己负担。案件管理费50元,其他费用500元,共计5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汪某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自行抠切烟机内烟叶的行为导致其手指受伤,其应承担自己经济损失的大部分。汪某甲适当分担汪某乙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原判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汪某乙到汪某甲处切割烟丝,符合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特征,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汪某甲应享有收取加工费的权利,同时负有完成工作和管理的义务。工作尚未完成时即出了事故,汪某乙受伤,汪某甲没有收到加工费(报酬),不能认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没有成立。为此汪某甲在管理上存在疏忽过失,负有一定责任,汪某乙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擅自抠烟机轧刀下残留烟丝,造成受伤负有主要责任。且按照公平合理原则,汪某甲在本案中仅承担四分之一弱的责任,并不显失公平。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汪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如刚

审判员李发林

审判员梁子华

二00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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