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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

被告秦某某,女。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郭某为与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整,约定月利息为100元,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的利息后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次性偿还本金75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21日起算的利息(按每月壹佰元计算)。

原告针对所述,向法庭举证如下:

1、2008年11月21日被告秦某某打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郭某现金柒仟伍佰元整,每月还100,每月X号给。以证明被告秦某某欠款7500元事实。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为适格当事人。

被告辩称:2008年,被告手持一份署名为我丈夫名字的借条找我要钱,在原告的要求下,我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每月还原告壹佰元现金,一百元为本金,根本不是利息。至今我已经还了1300元,以原告给我写的收条为凭。

被告秦某某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郭某给被告秦某某打的十二张收条,每张收条写明“收到现金壹佰元郭某”,日期为:2008年12月16日、2009年1月16日、2009年2月16日、2009年3月16日、2009年4月16日、2009年5月16日、2009年6月16日、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6日、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16日,共计1200元。另有一张注明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的纸条,具体内容模糊不清。证明被告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打的欠条约定每月还款壹佰元指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以及证明被告已还款1300元的事实。

2、2010年1月19日宛城区法院给被告秦某某送达的(2009)宛民初字第X号案件应诉通知书,系原告郭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3、2010年3月24日宛城区法院给被告秦某某送达的(2009)宛民初字X号准予郭某撤诉裁定书。证据2、3证明由于原告曾起诉被告,后又撤诉,导致被告从2009年12月26日起无法向被告还款。

原被告相互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1中的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共九个月的收条及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三个月的收条无异议,对2009年9月16日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被告2009年9月16日并未还款,还款总数额为1200元。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的原因是被告不还钱。

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欠条是自己写的,但认为欠条中写明的“每月还一百”指的的是本金,不是利息。

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做以下认定:

对原告举证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给原告打欠条7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举证欠条中约定每月还一百元利息,欠条中并未出现利息二字,本院不予以认定。

对被告举证从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8月16日共九个月及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2月16日共三个月共还款1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2009年9月16日还款100元,证据具体内容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内容,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以及随后撤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的辩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欠条上约定的一百元是否为利息;被告秦某某已经还款的数额为1200元还是1300元。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合议庭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21日,被告秦某某给原告郭某打一张数额为柒仟伍佰元的欠条。被告秦某某从2008年12月16日起,除去2009年9月,直至2009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郭某还款壹佰元,共还款1200元。2010年1月份,原告郭某就此借款纠纷起诉被告秦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又于2010年6月20日起诉被告至法院。自2010年1月以来,被告秦某某未向原告郭某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欠款7500元,约定每月还款一百元系自愿,合法有效。欠条并未约定利息内容,对原告主张每月100元为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秦某某从2008年12月16日起,除去2009年9月,直至2009年12月16日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郭某还款壹佰元,共还款1200元。虽因原告起诉被告还款又撤诉的行为使被告与原告纠纷加深,导致被告从2010年1月以来,未再向原告郭某还款,但被告在原告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仍拒绝还款,实为不妥。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郭某剩余欠款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王&x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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