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邵阳县人,住(略)。2009年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200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郑启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7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县X镇经黄亭市X乡,当车行驶到黄亭市镇金峰小学公路地段时,遇上送葬群众,由于被告人罗某某采取措施不当而导致中巴车撞入送葬人群,导致被害人张务艮、邓某堂两人当场死亡,被害人杨月娥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造成被害人吴某丙、简某某、邓某戊、吴某丁、邓某云、邓某丽六人不重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了上述事实: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简某某、吴某丙、吴某丁的证言;3、证人肖某己、邓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书证;6、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三人死亡,六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其所犯罪的罪名、犯罪事实、所适用的法律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邵阳县湘运短途客运公司所属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由邵阳县X镇开往蔡桥乡,途经邵阳县X镇金峰小学地段时,遇上送葬群众,由于路窄人多,且有29%的坡度,在频繁使用制动后,导致车辆制动系统的储气筒气压量减少,制动效能下降,并且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车辆失控而撞入送葬人群,导致张务艮、邓某堂两人当场死亡;杨月娥受伤后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害人吴某丙、简某某、邓某戊、吴某丁、邓某云、邓某丽六人不同程度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邵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邵阳县湘运短途运输公司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简某某、吴某丙、吴某丁、邓某戊的陈述,证明2009年2月7日上午被罗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撞伤的事实;
2、证人肖某己、邓某甲、吴某乙、肖某庚、吴某辛的证言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邓某国、邓某健、邓某车的证言证明了杨月娥、邓某堂被罗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撞死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
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6、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明了受害人的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的事实;
7、机动车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原因;
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了被告人罗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的事实;
9、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邓某戊、简某某、邓某丽、吴某丙、邓某云、吴某阳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情况;
10、鉴定书证明了死者张务艮、邓某堂、杨月娥因交通肇事致死的事实;
11、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三人死亡,6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故发生后,车方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罗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均书面请求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陈振华
人民陪员员黎爱国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周伟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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