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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边某某、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火丽娜,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边某某、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火丽娜、被告张某某、边某某、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10月28日7时50分,被告边某某驾驶登记到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牌照为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禹州市X乡X路段时,与被告张某某所骑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坐在被告张某某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该案经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王某甲病情加重,经住院治疗后,伤残等级由原来的9级变成7级。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x.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钱我不应该出,我与原告是一种好意同乘行为。

被告边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残由9级变为7级,且已时间过长,不一定是由车祸造成,也可能由别的原因造成,鉴定伤残是否真实。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程序不适格,原告应申诉,我公司无过错,伤残鉴定不合法,精神损失在第一次判决中已支持,这一次不应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职业家庭情况;2、原告女儿、女婿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詹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女儿的关系,护理人员的身份状况、职业收入状况;3、禹州市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及法院做出的判决已生效,依此判决要求被告承担后续发生的治疗费用;4、伤残鉴定书一份、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原事故病情加重,伤残等级提高,后续治疗伤残的状况;5、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花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证明后续治疗期间及护理人员往来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票据,证明为了鉴定所花费的费用;8、伤残辅助器具费用,证明原告因伤残而需配备的伤残辅助器具费用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许昌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不能起诉;2、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给原告款3000元。

被告边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许昌中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按法院判决9级伤残变7级伤残原因不明确。

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经审查后认为该几组证据材料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本案均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的原告女婿王某宾、女儿王某梅的收入证明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第X组证据中白色3元面额的交通票据,存在瑕疵,且上面显示是内部使用,不作报销凭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边某某驾驶被告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的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禹州市X乡X路段,与对向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某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及原告王某甲均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及王某甲均已构成伤残,王某甲的伤残等级为9级。2008年5月30日王某甲及张某某作为原告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边某某、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边某某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x.34元,禹州市平安出租旅游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6324.8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王某甲医疗费等损失7749.43元,王某甲未向张某某主张权利,王某甲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未做处理。法院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后原告王某甲又于2009年7月9日在禹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9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后又在门诊继续用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83.32元,购双拐支出100元,购轮椅53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张某某在发生事故后,支付原告3000元。2008年7月16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2009年10月1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王某甲伤残等级为7级。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6.95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有依照承担事故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2883.32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30×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5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为二人,计护理费614.70元(x÷365×5×2),出院护理为一人,护理费5839.65元(x元÷365天×95天×1)、伤残补助金5762元(4806.95×5年×40%-3851.60元)、精神损失x元、购轮椅及双拐63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x.67元,边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甲x.83元(x.67×50%),禹州市平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8963.90元(x.67×30%)。王某甲无偿乘坐,属好意同乘,应当减轻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王某甲3000元,故王某甲在第一次诉讼未起诉张某某。本次诉讼张某某应赔偿原告3585.56元(x.67×20%×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83元。

二、限被告禹州市平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8963.90元。

三、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3585.56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28元,原告承担660元,边某某承担370元,被告禹州市平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承担50元,张某某承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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