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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039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建、袁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聂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均为中钢集团郑某金属制品研究院职工(原治金部金属制品研究院),1993年4月,单位新建住宅楼一栋,双方均有资格购买,六楼原来应由原告购买,被告购买的应当属于四楼。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拿不出购房款及其他费用,准备放弃购买的时候,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购买四楼,六楼仍然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全额出资购买,所购住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共计缴纳各项款项x.8元。十多年来,原告一直对该房实际占有并使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当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时被拒绝,并要求收回房屋。原告认为,原告缴纳全部购房款,所购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违反约定,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中原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享受房改政策购买并承担购房价款,现房产权也登记在被告名下,因此该项房产应归被告所有。二、被告从未同意将房产转让给原告,仅是在房改过程中,原告为达到与被告进行房屋调换购买的目的,主动要求为被告办理有关房改和产权手续,被告才将相关手续原件交付给原告持有。综上,现原告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及有关房产手续。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中原西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证一份;2、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出具的收条6份;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4、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一份;5、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于2009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单位住房,产权证书及相关手续由原告持有;2、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住房所需费用全部由原告交纳;3、被告知道单位集资建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4、原、被告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第二组:郑某某、郭春建证人证言两份;证明:1、被告不但知道单位集资建房,并且亲自协助原告办理了购房手续;2、原告经被告同意并领取了诉争房产产权证书;3、被告曾经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1、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产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乙。2、对6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3年、95年的款项是由被告支付,因为在房改过程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才将该票据交给原告。3、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出售公有住房交款表为复印件,不予质证;4、对冶金工业部金属制品研究院出具的证明无异议。该组证据都充分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人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都足以证明缴款人是王某乙而非本案原告;这些证据都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存在有协议,也不能证明诉争房屋被告同意转让给本案原告。第二组:第一份证人证言能够充分证明这些证人都不知道原、被告双方存在所谓的卖房协议,在证人郑某某的证言里面也明确说明单位购房必须本人办理,只是在领取房产证的时候让王某甲代领的,他说的当面打电话这件事也是虚假的。第二份证人证言也是虚假的,他们几个人一起吃饭是今年的5月份而不是在2000年。

被告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证据如下: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及附图一份,证明诉争房产的所有人为被告;二、1995年6月12日,被告夫妇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调查表一份,证明是被告以其本人名义参加的集资建房活动;三、冶金部金属制品研究院文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集资建房的条件和分房顺序确定的方法;四、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当时选房时选在四楼及房款交付情况;五、诉争房产卫生费交纳收据六张,证明诉争房产的维护费用一直由被告负担并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份房产证恰恰证明了我方证人郑某某所说的情况,虽然名字是被告王某乙的名字,但该房屋不能证明由被告实际占有;二、对单位集资建房的调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调查表显示的日期为95年6月X号,但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住房的时间为93年4月,因此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原告购买住房相隔两年,与本案无关联性;三、对该份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四、两位证人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王某乙挑选的是X号楼X单元X号即X楼,不能证明被告否认由原告以其名义购买X号房(即X楼)的事实;两位证人均证明被告王某乙从未在X号楼居住过,因此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购买X号住房的事实是成立的;五、该份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从交纳时间来看均为2009年4月15日,且是三份不是六份。对该收据上的印章我们也表示怀疑,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原冶金部金属制品研究院职工,1993年原、被告所在的单位准备在中原区X路X号院集资建房,按照当时的文件规定,原告有资格购买六楼,即双方诉争的X号住房,被告有资格购买四楼住房。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享有购买资格的四楼住房。而六楼住房原告主张当时是经被告口头同意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的,被告对原告诉求主张六楼住房是经其同意由原告购买的事实不认可。另查明,从1993年4月5日至2000年5月25日由单位出具的6份购房款、天然气初装费以及其它费用共计x.8元的收据和诉争房产的产权证书原件均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产即郑某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即被告认可是原告当时享有购买资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乙名下,但是该套住房从购买至今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同一单位职工,当时在选购房屋资格上被告也认可将自己享有的四楼购房资格让给了原告购买,而原、被告现诉争的房屋购买资格双方也认可当时应归原告享有,如果按被告辩称的没有协商并同意由原告购买的事实,那么就不会存在原告享有的购买资格却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而且现诉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以及相关配套费用原始收据均在原告处,2001年4月在售房单位发放诉争房屋产权证书时被告也认可是原告代为其领取的,从1993年原告开始购房至今长达十几年的时间原告一直对诉争房屋占有和使用,同时被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被告关于从未将购房资格转给原告以及93年、95年两次购房款是其自己交纳,只是在房改过程中因委托原告代为办理相关手续时才将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的辩称,因未提交相关连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也认可被告当时的购房资格是四楼而非诉争房产,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以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甲办理位于中原区X路X号楼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662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962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华

二00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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