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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楚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杞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杞县X路西。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尹某某,该社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楚某某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4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和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杞县X村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楚某某是信用社信贷员,2007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楚某某处存款x元,楚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2009年3月份,原告丈夫找到被告楚某某换存折,楚某某说没有原告的存款。2009年3月24日原告丈夫与被告楚某某到葛岗信用社查账,并将存款手续交给楚某某,在信用社原告得知存款50天即被取走,而原告根本没有取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存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告要求支取存款没有信用社为其出具的存款折、信用卡等相关手续,该纠纷与信用社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26日在被告楚某某处存款x元,并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该款已于2007年6月11日从信用社支取后交付给原告,并收回了“收款凭证”。原告现在要求支取该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楚某某原系被告杞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葛岗信用社东云村信息联络员,2007年4月26日原告张某某在被告楚某某处存款x元,楚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款凭证”一份,记载张某某存活期x元,利率为0.72,并加盖楚某某印章。楚某某将该款用自己名义的存折存入葛岗信用社,当时信用社信息联络员办理活期存款业务,信用社准许每村一个存折,储户取款时由信息联络员取回存款交给储户,储户将收款凭证交给信息联络员。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楚某某因该款是否支取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存款,未能提供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存款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被告楚某某为其出具的“收款凭证”在2009年3月24日被被告楚某某要走,被告楚某某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人杨××、张××均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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