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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诉河南省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1230号

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望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望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5年开始,我向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供应药品,至2008年5月,被告累计欠我药款x.3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药款x.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原告药款x.30元属实,但是前任院长在任时所欠,现卫生院经济困难,暂无力偿还。

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4日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05年开始,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多次向永城市新桥卫生院供应药品,至2008年5月,被告累计欠原告药款x.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原告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欠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x.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偿还原告安徽省弘顺医药有限公司药品款x.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永城市新桥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建民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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