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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范某、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郝某与被告范某、王某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郝某,被告范某、王某的全某委托代理人郭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郝某诉称:1989年4月1日,我给王某15000元入股辉县X村永明水泥厂(以下简称永明水泥厂)。1992年永明水泥厂为扩大再生产,增加了股份,每股为2万元。1992年3月18日我又交永明水泥厂王某霞5000元,我的股份为2万元,同时还给厂里送去10间房屋的下房木料。1995年永明水泥厂以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辉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某X村委会),从1996年到2009年期间,我不断的要求厂里分钱,可是一分钱未分。2009年12月份,我跟厂长范某在一次谈话中才知道,其他股东在1993年和1994年期间就把股金都退了,就剩我一家没有退。故我要求依法判令永明水泥厂范某、王某返还我股金2万元和10间房屋的木料及股金的利息和其它款共3万元,总计共5万元。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其理由:一是返还股金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某。二是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三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四是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原告将股金交给永明水泥厂的同时,原告已丧失财产所有权,要求返还的2万元股金和财产所有权归永明水泥厂。五是该合法企业没有经过清算不得分割合伙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2万元的股金和木料是否应由范某和王某举返还。2、永明水泥厂是否进行了清算。3、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出。4、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现金收入凭证两份:1、证明1989年6月1日,收郝某的股金15000元;2、1992年3月X号证明收郝某现金5000元。以证明该两笔款为原告入股永明水泥厂的股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和庭审询问,两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股金收据没有争议,认可两万元是原告的股金。但其辩称意见是因厂倒闭,资不抵债,所有的股东都没有得到股金,且未进行清算。关于原告诉称给厂里的10间下房木料,两被告认可有此事,但认为当时都已结算过,因建厂时任会计去世,无帐可查。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木材,承担利息和要账的误工费和所支出的路费共3万元的诉求,因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询问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2月份,经辉县市工商局批准成立了永明水泥厂,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范某,两个股东,流动资金为13000元。1993年12月份该厂进行工商年检,扩大为三个股份。而实际股东为13人,每人股金金额不等,原告郝某为合伙人之一,股金2万元。1995年2月份该厂以6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王某X村委会。而后该厂将出卖金偿还了银行贷款、私人借款和电费,所有股东均未得到股金,该厂也未进行债权、债务清算。2011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返还股金2万元和木料款、利息及要账的误工费、路费等3万元,共5万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出资人权益引起的诉讼。首先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原告入股时间虽在1989年,但多年来原告一直找被告要账。2009年12月份,原告听说其他合伙人的股金都退还了,唯有自己未退,随向被告要求退股金。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12月1日起为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起诉没有超出两年时间,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二,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问题。永明水泥厂有明确字号,依法进行了登记,属合伙企业。第一被告范某系该合伙企业负责人,两被告均系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出资2万元入股后,该股金应为该合伙企业的财产,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自己的股金,没有法律根据,两被告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退还股金等的诉讼请求。第三,该企业没有进行清算。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合伙企业于1995年2月1日出卖给王某X组织合伙人对该企业的盈余亏损进行清算,所以原告不得要求两被告退还股金。第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木料款,股金的利息,和要账支出的费用等三万元的诉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因原告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诉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郝某对被告范某、王某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郝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明

审判员程淑芳

人民陪审员翟同建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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