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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韦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6月间,被告韦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应当于2008年6月份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现要求被告韦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自2007年6月份起的利息。

被告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借条证据一份,欲证明2007年6月间,被告韦某某向其借款x元,约定于2008年6月份还清。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6月间,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应当于2008年6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韦某某仍未归还借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韦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后,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韦某某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6元,由被告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志凡

附有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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