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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闫某某与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2338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杰鸿,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闫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原告贾某某、闫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伟锋,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杰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闫某某诉称,二原告为举行结婚典礼与被告商定由被告进行婚礼录像,并制作婚礼录像光盘,费用为400元。2009年4月24日,婚礼如期举行,时间从早上6点至下午3点,但被告严重不负责任,遗漏迎新娘、主婚、证婚等婚礼过程,在这么长的时间仅录取了4分钟视频,根本没有履行摄录婚礼过程的义务。结婚是人生的大事,婚礼录像内容是人生中重大且具有永久纪念意义的活动,是不可重复的特种纪念。录像本身是一种婚姻幸福的象征,具有风雨同舟、白头偕老的特种含义,当时的场景具有不可再现性,且无法补救。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录像费用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原告与喜洋洋婚庆礼仪公司订立婚庆服务合同的介绍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且喜洋洋公司为原告提供录像服务并刻录光盘,已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经营“吉祥鲜花婚庆礼仪”店,原告贾某某、闫某某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对二原告的婚礼进行录像并制作光盘,并向被告支付400元服务费用。后被告在原告举行婚礼时进行录像并制作了光盘,但制作的光盘内容涉及婚礼的为4分多钟,遗漏主婚、证婚等婚礼过程。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另行制作的光盘,该内容与其交付给原告的光盘基本雷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被告负责为原告的婚礼进行录像并制作光盘,双方形成婚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其只是促成原告与“喜洋洋婚庆”订立婚庆服务合同的中介,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4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光盘亦载有被告经营的“吉祥鲜花婚庆礼仪”字样,据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庆服务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婚礼录像对新人来说至关重要且具有不可再现性,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应尽到注意义务,被告方在为原告的婚礼录像及制作光盘时遗漏了婚礼的重要环节,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录像费4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录像状况,认定被告返还200元。婚礼录像对原、被告来说具有永久性的纪念意义,婚礼场景具有不可再现性且无法补救,这一过程的遗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录像状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本院认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贾某某、闫某某婚礼录像及制作光盘服务费200元;

二、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闫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某某、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贾某某、闫某某负担35元,被告石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娇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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