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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文某某、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1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岭,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李某,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文某某、贠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岭、李某乙,被告贠某及被告文某某、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并辩称,2009年4月1日14时2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侯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公路X路路口时,与文某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12.17元、护理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x.17元的40%即5454.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被告文某某、贠某的反诉,原告李某甲辩称,反诉人贠某的基本情况不清楚,不能反映出其真实性,反诉费应由反诉人承担,反诉人文某某不存在误工损失,也不存在车损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文某某的驾驶证、贠某的行驶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票据;4、交通费票据;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文某某、贠某辩称并反诉称,此事故是由于原告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2009年4月1日,文某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李某甲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高速撞到豫x号车左侧车门,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x/x),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无证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李某甲赔偿误工费1160元、维修费621元、车损费1338元、评估费67元,共计3186元,并由被反诉人李某甲承担反诉费。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3、评估费票据及维修票据;4、文某某的误工证明;5、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单;6、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复印件。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由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证据3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及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予以确认;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复印件,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1日14时2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侯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郑密公路X路口时,与被告文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贠某的豫x号面包车沿郑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贠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文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文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我院已受理李某甲诉文某某等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郑公交终字[2009]第X号复核终止通知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侧第二肋骨骨折,在该院支付医疗费810.1元,并支付住院费用32元。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处理意见为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并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4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470.07元,出院医嘱载明:口服药物,术后二周拆线;右上肢关节固定;门诊复查(首次复查日期09年5月X号)。以上医疗费用共计9312.17元。豫x号面包车经郑价事车鉴[2009]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1338元,另行支付评估费67元、修理费133元、管理费228元、施救费260元。后因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贠某所有的豫x号车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对双方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文某某应按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贠某作为豫x号车的登记车主,应当对被告文某某赔偿的数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甲应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14天,共花费医疗费9312.17元,根据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故其要求护理费按58元/天计算14天共计8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及交通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需要及医嘱,其要求误工费按58元/天计算50天共计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9312.17元、护理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00元等共计x.17元的30%即4105.25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贠某所有的豫x号车车损费1338元、评估费67元、修理费133元、管理费228元、施救费260元等共计2026元,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18.2元。被告文某某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其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本院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支持5天,共计339.95元,原告应负70%的赔偿责任即23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9312.17元、护理费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900元等共计x.17元的30%即4105.25元;

二、被告贠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文某某误工费339.95元的70%即237.97元;

四、原告李某甲赔偿被告贠某车损费1338元、评估费67元、修理费133元、管理费228元、施救费260元等共计2026元的70%即1418.2元;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文某某、贠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三、四项折抵后,被告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3867.28元,原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贠某1418.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文某某、贠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昊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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