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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聂某某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支付手续费60元及利息。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3年7月与被告聂某某相识,2006年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以上系原告李某某自述)。原告李某某于2006年1月1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夷山支行分理处向姓名为聂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存款2000元,手续费1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李某某又通过该分理处向该卡号存款x元,支付手续费50元。原告李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聂某某偿还其借款x元,支付手续费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就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聂某某向其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2006年被上诉人以做生意为由,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于2006年1月11日通过农行武夷山分理处向姓名为聂某某、卡号为x的银行卡汇款2000元、手续费10元,同年4月21日,又汇入x元、手续费50元,共计x元及手续费60元。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据此上诉人主张归还该款事实成立,而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对上诉人主张归还该款未作辩解,也未提供该款不是借款的任何证据,应承担返还该款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上诉人x元并支付手续费6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聂某某于2006年9月9日,曾向李某某发送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聂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未予偿还为由,要求聂某某支付其借款x元并支付手续费60元及利息,聂某某在一审、二审诉讼中均未就李某某的主张进行抗辩,且李某某在原审提交的两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手机短信等证据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聂某某应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某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和手续费6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元自2009年5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均由聂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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