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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原审原告崔某琦、原审原告张同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

原审原告崔某琦。

原审原告张同聚。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原审原告崔某琦、原审原告张同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原审原告崔某琦、张同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姜某驾驶其所有的蒙x号半挂牵引车及蒙x挂号仓棚式运某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310国道675千米+9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崔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某某及该车乘坐人崔某琦、张同聚(系唐山鑫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受伤,豫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崔某某、崔某琦、张同聚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崔某某、崔某琦、张同聚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

崔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锁骨骨折;4、气胸;5、胸腔积液;6、右手中指皮肤挫裂伤伴神经损伤可能;7、右小腿皮肤挫裂伤;8、头外伤综合症。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5288.58元。出院医嘱继续到上级医院治疗。次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6日,住院80天,花费9594.52元。出院证上显示医生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休息一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但病程记录中显示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平稳,心肺无异常,腹平软。左肩部及胸部无压痛,右下肢伤口已愈合,无渗出。四肢末梢血循、运某、感觉可。出院医嘱:1、休息;2、1月后来院复查;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崔某某未提供随后就诊或复查的证据。

崔某某提供了475元包括数十张连号的出租车票,称系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

受法院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3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崔某某支付鉴定费870元。

崔某琦被诊断为:1、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头外伤综合症。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9月17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598.19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次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0年10月6日,住院18天,花费1128.49元。出院证上显示医生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2月;3、定期复查。但病程记录中显示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良好,心肺无异常,腹平软。双上肢、腰部压痛,无放射痛。四肢末梢血循、运某、感觉可。余肢体检查无异常。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崔某琦未提供随后复查的证据。

崔某琦提供了375元包括数十张连号的出租车票,未作出合理解释。

张同聚系唐山鑫宝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治疗至2010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3441.07元。出院证上显示医生建议:1、休息3月;2、继续口服药物应用;3、不适随诊。张同聚提供的住院病历上未显示出院时的情况,其未提供随后就诊、用药的证据。

张同聚提供了310元包括多张连号的出租车票,称系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及评估、保全花费。

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崔某某出资购买,挂靠在洛阳二运某司名下的营运某辆,核定载质量为5000千克。2010年9月25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该车车损为x元。但据结论书所附损失明细表显示,车损包括材料费x元和修理费2830元,合计x元,但大写部分显示为“贰万捌仟贰佰柒拾伍元”。崔某某支付评估费1170元。崔某某另支付拖车费416O元、过磅费20元、运某460元、装卸费400元。

2010年11月7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x号货车所载张同聚所有的硅微粉损失作出评估结论,货物损失为x元。张同聚支付评估费800元。

另查明,蒙x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x(略))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保险单号x(略)l500)并不计免赔率;蒙x挂号仓棚式运某半挂车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PDAA(略))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三责险(保险单号PDAA(略))并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0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2月22日24时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蒙x(蒙x挂)号货车予以查封,后因被告姜某提供担保,法院裁定解除了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崔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5288.58+9594.52)x.10元,其请求x.80元,低于实际发生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按其请求数额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92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27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住院天数有误,据实计算,其护理费为46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但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与其病情不符。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其治疗情况,法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20天)9580.93元。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与病历中记载的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完全属于因就医支出,法院酌定合理部分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构成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8、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中大小写数额不一致,其中大写数额系笔误,法院按小写数额认定,为x元;9、停运某失。其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在2010年9月25日完成车损评估时,即具备修理条件,应给予合理的修复期限,法院酌定因该事故造成崔某某车辆的停运某间为40天,对于超过该期间但实际未营运某能造成的损失,属于其主观扩大的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即使按较早前有关运某规则中规定的运某每吨每小时5.4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按每天200元计算停运某失,亦低于上述标准,较符合实际,法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其停运某失为8000元;1O、事故发生后处理车辆及货物的善后费用。包括拖车费4160元、过磅费20元、运某460元、装卸费400元,共计5040元;11、财产评估费。其主张1320元,但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法院认定评估费1170元;12、伤残鉴定费870元。崔某某主张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法院不予认定。其主张的邮寄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如何负担。

原告崔某琦的损失认定如前述之理由,具体为:1、医疗费2726.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住院30天);3、营养费300元;4、误工费2395.23元(误工时间按30天计算);5、护理费l500元(护理时间30天);6、交通费150元。

原告张同聚的损失认定亦如前述之理由,具体为:1、医疗费3441.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营养费330元;4、误工费3017.92元(误工时间33天,x元/年÷365天/年×33天);5、护理费165O元;6、交通费150元;7、财产损失x元;8、评估费800元。其提供的由巩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取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240元的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于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的规定,对于因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主挂两车总计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4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赔偿。由于被告姜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亦投保了三责险,其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对于被告姜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该公司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对于三原告的除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停运某失之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对于不足部分,再在主车三责险20万元保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如仍有不足,连同评估鉴定费用和停运某失,由被告姜某赔偿。

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三原告的除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停运某失之外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分别为:崔某某x.19元、崔某琦7971.87元、张同聚x.99元,共计x.05元。该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未超出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辽分公司分别赔偿给三原告。

除此之外,对于原告崔某某的停运某失8000元、财产评估费1170元和伤残鉴定费870元共计x元,以及原告张同聚的评估费800元,应由被告姜某赔偿。

三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还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七万七千二百零六元一角九分;二、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崔某某各项损失一万零四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原告崔某琦各项损失七千九百七十一元八角七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同聚各项损失二万六千九百五十八元九角九分;五、被告姜某赔偿原告张同聚评估费八百元;六、上述五项中的赔偿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原告崔某某、崔某琦、张同聚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一千零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一百六十元,共计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原告崔某琦负担一百五十元,原告张同聚负担三百元,被告姜某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元。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事故中多处受伤,住院93天,实际误工458天,而一审仅判定120天的误工费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上诉人居住在巩义市区,从事的是交通运某工作。另外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对。请求变更误工费为x.22元,残疾赔偿金为x.5元,增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姜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崔某某上诉要求的三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首先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在原审请求的是x.46元,原审认定的也是x.46元,支持了上诉人这一请求,其上诉要求变更为x.5元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审认定误工时间为120天也无不当,其要求按458天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受到的伤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诉人所受伤害的程度,其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均无不当,未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三、四、五、六、七项;

二、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姜某赔偿崔某某各项损失一万五千零四十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4330元,上诉人崔某某负担2165元,被上诉人姜某负担2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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