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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睢区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0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自2005年11月初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活动,在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安排下参加发放实际神书籍。2005年11月将王某某保管的书籍《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4箱800册伙同朱某某进行分发。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晋某某的证言,同伙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系从犯,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参加“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活动,在刘某某、朱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的安排下参与发放“全能神”邪教书籍。2005年11月将“全能神”信徒王某某(已判刑)保管的书籍《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4箱800册伙同朱某某进行分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2005年的一天,经刘某某发展加入了“全能神”邪教组织。2005年11月,参与一次发放“全能神”书籍的活动。

2、刘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与朱某某等到柘城县接运回“全能神”后,放在王某某家。11月18日,刘某知闫集三关村贾店的沈某某,让沈某起把放在王某某家的书拉出来,由朱某某带头去分到下面小区里。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5年11月15日下午,按上级的安排与刘某某带回的两箱《经历基督话语审判的见证》运到张菜园刘某某、闫集王某某家。11月17日下午5点,朱某沈某某将在王某某家四箱书发给了下边小区的八个人。

4、证人王某某证言,2005年阳历10月底或者11月初,刘某某和朱某某开飞达车往王某某家送四箱书。当天晚上,书被沈某某等拉走了。

5、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伙人刘某某、朱某某等的判刑情况。

6、浙江省桐乡市振东派出所证明,被告人沈某某被网上追逃后,被浙江警方抓获。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在他人的介绍下,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后,积极活动,在刘某某等的安排下,参与发放邪教书籍,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为,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当庭对参加该邪教组织非常后悔,自愿退出该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能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内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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