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陶某某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睢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某(曾用名陶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09年5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6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某某利用蔡XX被睢县人民检察院传唤并决定逮捕之机。以有能力托关系找路子,可以使蔡XX得到从轻或者免受处罚为由,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29日,多次骗取蔡XX家现金共计x元。陶某某骗取蔡XX家钱财以后,除托人找关系花去7000元以外,余款被陶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蔡XX家属多次找陶某某追要,陶某某拒不退还。

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蔡X、袁XX、任XX等人的证言;书证——证明条(收钱条)、转账凭单、被告人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印证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提请我院依法对被告人陶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被告人陶某某既没有隐瞒事实真相,也没有虚构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陶某某最终不能归还蔡XX家钱财,只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陶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袁松涛在得知其朋友蔡XX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拘留、逮捕,便去蔡XX家,见到蔡XX的妻子王XX和蔡XX的弟弟蔡一X说:“花钱为蔡XX跑事”。王XX便让袁XX操心办事。因之前袁XX听陶某某说过其舅在商丘市检察院上班,其表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便想让陶某某帮忙为蔡XX托关系讲情。袁XX找到陶某某后,让陶某某帮忙为蔡XX跑事,被告人陶某某便答应先问问情况后再说。2008年7月9日袁松涛与蔡XX的弟弟蔡一X到睢县中医院南侧的一家旅社内找到陶某某,并将4000元交给陶某某,让其托关系使用。2008年7月11日,袁XX和被告人陶某某到蔡廷顺家中,以为蔡XX跑事为名,从蔡XX家中拿走现金x元。2008年7月18日,陶某某对袁XX说,让蔡XX家人再准备些钱。当天,袁XX和被告人陶某某再次来到蔡XX家中拿走x元。在此之后,被告人陶某某对袁XX涛说:“蔡XX所犯的事大,不好办”还必须再准备些钱。2008年7月21日,袁XX便再次从蔡XX家中拿走现金x元,并分别于2008年7月21日汇款给陶某某3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汇款给陶某某x元。陶某某骗取蔡XX家钱财以后,除托人找关系花去7000元以外,余款被陶某某非法占有。被害人蔡XX家属明白被骗以后,同袁XX多次找陶某某追要,因为陶某某已将诈骗的钱财挥霍,而无能力退还。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某某的家属想尽办法筹借、转贷已经主动将陶某某诈骗的钱财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供认,于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7月29日先后两次从蔡XX家中拿走现金,以及通过袁XX从蔡XX家中拿钱给其汇款共计x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为了让陶某某帮蔡XX办事,先后交给袁XX和被告人陶某某他们现金x元,后来事没有办成,被告人陶某某拒不退款。

3、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袁松涛在知道蔡XX被检察机关逮捕后来其家中,说让花钱为蔡XX跑事。袁XX找到被告人陶某某让陶某某为蔡XX办取保候审。被告人陶某某在蔡XX家中表示,有亲戚在商丘市检察院,能够把蔡XX放出来。以及袁XX和被告人陶某某从被害人处共拿走x元钱的事实。

4、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在得知朋友蔡XX被检察机关抓获后,听说被告人陶某某有亲戚在商丘市检察院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便找陶某某为蔡XX跑事,陶某某表示能够帮助办成事。之后其先后和陶某某一起,以及自己从蔡XX家拿走现金x元,被被告人陶某某拿走x元,其中2000元支付利息的事实。最后没有帮助蔡XX跑成事,以及被告人陶某某没有退还赃款,自己已经归还被害人x余元的事实。

5、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被告人陶某某找到任XX,让帮助蔡XX跑事。2008年11月中旬,被告人陶某某又到任XX家,并拿x元让任XX跑事用,其用于请客买东西花费7000元,因没办成事任XX将余款退还陶某某的事实。

6、书证。证明条三份,转账凭单、账号查询明细单证实袁XX、陶某某从被害人处拿走现金x元以及袁XX从被害人处拿走x元,并将x元汇款给陶某某,2000元交利息的事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陶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示证、宣读、质证,被告人陶某某对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认定被告人陶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x元,并将大部分钱财据为己有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依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分析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虽然认识商丘市检察院的退休工作人员,但其所谓的为蔡XX跑事——取保候审,是不能通过非法方式办成的,被告人向被害人表示能够办成,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被告人2008年7月份先后从被害人处拿取x元,并没有用于去为蔡XX跑事,而是将款占位己有。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人陶某某曾数次向被害人家表示钱数不够,需要更多的钱。据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并没有真实为蔡XX跑事的意思,其声称的钱少等理由只是为了骗取被害人更多钱财而虚构的理由。至于其找人帮忙办事也是在被害人及中间人反复催促下,不得已而为之。说明其主观上是虚构能够为蔡廷顺跑事,而事实上是在骗取被害人钱财。因此,辩护人认为陶某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陶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急切办事情之机,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某认罪伏法,庭后提交悔过书,说明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陶某某的家属想尽办法转贷、筹借已经主动将陶某某诈骗的钱财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陶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退还赃款情况,符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彬

审判员李惠

审判员翟晨飞

二OO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付凯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人民法院 某某 睢县 诈骗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2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