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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乃荣,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某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慧,人民陪审员刘硕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12日双方自愿到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某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身份关系。

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壹本,欲证实夫妻婚姻关系。

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1年1月14日经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

被告未应诉某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2是国家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有效,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原、被告离婚协议书,经庭审核实,均属双方确认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双方自愿到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2011年1月14日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由于原告身份证丢失,无法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原告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某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只有2个月时间,足见其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系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并于2011年1月14日经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可见双方对离婚已形成合意。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志

审判员周志慧

人民陪审员刘硕能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艾慧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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