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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诉A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翁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负责人崔某,职务经理。

被告俞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周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诉被告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分公司)、被告俞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诉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8年5月8日俞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居住地在上海市X路,故应由本院管辖。同年5月14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决定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翁甲、被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06年6月3日,汪某与A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拆房协议》,同时按照该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将协议保证金25万元现金交给A分公司,A分公司出具了收据。但至2006年7月底,A分公司没有履行拆房协议,也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的规定,在2006年8月1日全额退回保证金。在汪某的催讨下,俞某在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陆续分三次向汪某支付欠款x元。2007年9月13日俞某与汪某签署补充协议,约定由俞某在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欠款22.3万元。之后俞某向汪某支付了5000元,尚欠21.8万元未支付。2008年1月1日俞某又与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1月10日前归还5万元,在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x元,其余款项在2008年6月至9月前归还。之后俞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现请求判令:A分公司、俞某归还汪某保证金21.8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汪某确认诉讼请求为:1、要求A分公司返还保证金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俞某对A公司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俞某辨称,首先,拆房协议系A分公司与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所签订,汪某系B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故该拆房协议的相关权利应当由B公司行使,现汪某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未能及时还款给汪某系由于发包方C公司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再次,2008年1月的协议书中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9月,故汪某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综上,不同意汪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A分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2004年5月18日,A分公司分别出具委托书给俞某,授权其代表公司参与工程项目洽谈、合同签订等工作。

2005年5月17日上海C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A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A分公司承建“xx村”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7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xx村”一期工程的承包协议。在上述两份协议中A分公司的签章处均有“俞某”的签名。

2005年5月18日,C公司书面通知A分公司进场施工,2005年5月28日A分公司给付C公司咨询服务费10万元,同年6月24日又给付C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07年1月20日C公司发函给“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xx项目部”,称xx项目部安排的施工队在未得到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进设备到工地,致使会务中心和假日旅馆被拆坏,现决定在同xx项目部总体结算的基础上扣除60万元作为假日旅馆和会务中心的损失。

2006年6月20日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拆房协议”,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将原先建造在野生动物园对面滑草场的一幢约7000平方米的楼房“全面拆除及基础清挖破碎,所有的拆除费用及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2、甲方将滑草场楼房拆除范围内的所有金属材料作为补偿乙方的拆除中的全程费用,双方互不补贴;3、甲方委托陈甲,乙方委派汪某作为现场负责人;4、乙方委托D物资经营有限公司xx废品回收站付给甲方25万元作为保证金;5、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最迟不得超过2006年7月底,如2006年8月1日甲方仍不通知乙方进驻施工,乙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无条件退回乙方全额保证金。在该份协议中,“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和“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在“甲方签字”处只有“陈甲”的签名,在“乙方签字”处有汪某的签字。

2006年6月24日,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项目部出具收据,在“交款单位”一栏中注明“汪某”,在“收款单位”一栏中注明“现金”,在“人民币”一栏中注明“贰拾伍万元正”,在“收款事由”一栏中注明“进度质量保证金”。

2007年9月13日,俞某和汪某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关于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xx项目部(简称甲方)同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及上海D物资经营部有限公司xx废品回收部(简称乙方)的拆房协议一事终止一事达成如下条款:1、在2007年9月30日之前,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叁万元整;2、甲方在业主C公司结算的基础上逐步返还乙方工程进度质量保证金余款;3、结算归还日期最长不能超过2007年12月30日;4、如果双方有业务合作,余款可作为业务合作基金。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生效。”该份协议“甲方签字”处有俞某的落款,在“乙方签字”处有汪某的落款。协议中所提起的“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xx项目部”、“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及“上海D物资经营部有限公司xx废品回收部”均未盖章。

2008年1月1日,“甲方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俞某”、“乙方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汪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关于野生动物园滑草场拆房B公司汪某支付的保证金于2008年1月10日归还伍万元。在2008年3月30日前归还陆万捌仟元。余款在2008年6月至9月之前归还。如逾期不归还,其后果责任一切由俞某承担。特此为据。”在该份协议书中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B拆房有限公司均未加盖印章。在“甲方”处有俞某的落款,在“乙方”处有汪某的落款。

审理中,被告俞某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上述协议中“俞某”的签字作笔迹鉴定,并对“如逾期不归还,其后果责任一切由俞某承担。特此为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俞某放弃对“如逾期不归还,其后果责任一切由俞某承担。特此为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据此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08年1月1日”、甲方为“俞某”、乙方为“汪某”的《协议书》上的“俞某”签名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俞某”签名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俞某坚持认为该签名并非自己所签。

以上事实,有拆房协议、收据、补充协议、协议书、建设工程合同、进场通知书、收据、委托书、华政司鉴中心【2008】文鉴字第A-X号文检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拆房协议虽然以B公司的名义签订,但B公司并未盖章确认,亦未能履行该合同,而汪某个人根据其与“陈甲”签订的拆房协议,向“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项目部”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现汪某要求返还保证金,应当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俞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A分公司曾任命俞某为A分公司的常务副总经理,并委托俞某参与工程项目的洽谈、合同的签订等工作。同时也可以证明A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C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曾有过“xx村”建设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确有“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xx项目部”存在,该项目部的收款行为应认定为A分公司的行为。因拆房协议所涉的工程并未交给汪某实施,故收取钱款的A分公司应当向汪某返还保证金。此外,依据俞某与汪某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认定俞某就保证金余款的归还与汪某达成协议,俞某愿意承担A分公司逾期不还款的责任。故汪某要求俞某承担归还21.8万元保证金的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鉴定结论表明2008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上“俞某”的签名确系俞某本人所签,俞某再欲否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汪某在本案所涉多份还款协议中并未主张利息,在2008年1月1日的协议书中还同意“余款在2008年6月至9月之前归还”。因此汪某主张A分公司承担利息损失(俞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起算日期,应当从被告俞某承诺的归还期限届满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工程保证金21.8万元;

二、被告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某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方式:以21.8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止;

三、被告俞某对上述主文第一、二条确定的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4元,由被告江苏A建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俞某负担5963元,原告汪某负担8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一心

审判员卜怡君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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