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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失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某

(2011)麻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4月2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24日由本院决某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林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到XX乡X村XX地其岳父田里犁田。中途休息时,发现田老坎上有很多干茅草,就用刀将田坎上杂草物割下丢在田坎边,然后用自带的打火机将坨里的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及刮风,火很快窜到田边上方的马某松林地,引发森林火灾。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均为马某松林,烧毁林木总蓄积430.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1785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2011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到主动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拍摄的火烧迹地照片;书证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戊户籍证明;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分别出具的权属证明;证人郑某丁、张某丙、郑某丁、黄某、张某戊证言;被害人郑某丁、郑某丁、郑某丁、张某丙、郑某丁、郑某己陈述;被告人张某戊供述;麻阳苗族自治县林业调查勘察设计队出具的对火烧迹地的技术鉴定结论;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背《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情某、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丙到XX乡X村XX地其岳父郑某丁责任田里犁田。中途休息时,张某丙发现田老坎上有很多干茅草,田老坎的上方是马某松林地,中间有一条自然小路,于是用刀将小路靠田一边的杂草物割下丢在田老坎边。11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用自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焚烧。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苗很快窜到田边上方的马某松林地,被告人张某丙立即上前扑救,因火势较大,无法控制,并很快蔓延燃烧。被告人张某丙遂向附近村X镇干部及附近村民扑救,山火于当晚11时许被扑灭。经聘请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均为马某松林,烧毁林木总蓄积430.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1785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

2011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3月29日,其在XX村XX地其岳父郑某丁福责任田里犁田。中途休息时,发现田老坎上有很多干茅草,田老坎的上方是马某松林地,中间有一条自然小路,于是用刀将小路靠田一边的杂草物割下丢在田老坎边。后用自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因天气干燥并且刮风,火苗很快窜到田边上方的马某松林地,其立即上前扑救,因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就爬到半山腰向在山上砍柴的村X乡政府干部及附近村民将火扑灭。其于2011年4月1日到森林公安局投案;

2、证人郑某丁、张某丙、郑某丁、黄某、张某戊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丙于2011年3月29日在XX村XX地其岳父郑某丁XX任田里犁田,烧田边茅草时引发森林火灾,郑某丁、张某丙、郑某丁、张某丙还到参与扑救;

3、被害人郑某丁、郑某丁、郑某丁、张某丙、郑某丁、郑某己陈述,证明张某丙失火烧毁其林地以及案发后张某丙到给其登门道歉,其谅解张某丙不要张某丙赔偿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了张某戊身份情某;

5、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权属证明材料,证明本案火灾被烧毁林地属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的责任山;

6、林业技术鉴定结论,证明过火有林地面积7.4公顷,均为马某松林,烧毁林木总蓄积430.4立方米,烧毁胸径5厘米以下幼树1785株,直接经济损失x元;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位置及概貌情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丙荣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在从事农业生产过程中,违反《森林法》及《森林防火条例》的相关规定,未注意安全用火,过于自信,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达7.4公顷,造成经济损失14万余元,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修正前的刑法相关规定,决某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某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刚

审判员舒开军

人民陪审员龙启武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国

(适用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某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某,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某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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