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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安阳市民政局、安阳市殡仪馆、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北民一初字第799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住所地安阳市紫薇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院院长。

被告安阳市民政局,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北三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被告安阳市殡仪馆,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西、宗村南。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该馆馆长。

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住所地汤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安阳市民政局、安阳市殡仪馆、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侵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的主要案发地是在安阳市文峰区辖区内,该案与安阳市民政局并无因果关系,该案应移交有管辖权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安阳市民政局、安阳市殡仪馆、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侵权纠纷一案,被告安阳市民政局是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行政主管部门,但被告社会福利院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阳市社会福利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文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雪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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