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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诉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曾纪华,上海胜超(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杰、袁某某,上海市新华(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黄某乙。

原告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理。2010年7月7日,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乙为第三人。2010年8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曾纪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被告原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下简称科林报刊公司)签订《发行代理合同》一份,由原告委托科林报刊公司代理《上海商报》、《东方早报》报纸在上海地区高校范围内发行,原告支付科林报刊公司代理费率为35%,结算周期为三十天,原告一次性支付科林报刊公司年度服务费用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给科林报刊公司所需报纸,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报款,尚欠原告报刊费16,190.2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报刊费16,190.20元,并偿付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个人活期存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6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发行代理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发行代理关系;

2、2010年4月5日,由原告制作的进货、退货明细表15张,旨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190.20元;

3、2010年4月27日电话录音文字稿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报款16,190.20元;

4、被告工商、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18日变更为陆某;

5、2006年3月20日由被告开具给原告发票一张及2006年3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支票存根一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报刊服务费4,000元的事实;

6、2007年12月26日、2008年9月26日、2009年9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的催款函;2010年1月26日原告(略)催款函及相应的邮寄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报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无法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系争的报刊,原告提供的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非系被告所有,且原告提供的进货单明细列表均在科林报刊公司更名后,故对盖有科林报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确认单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况且盖章盖在进、退货单后面,不能对正面的内容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结算周期为30天,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未当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黄某乙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审理中,原告又补充证据如下:

补1、2010年7月5日,上海欧华快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旨在证明2009年9月18日原告邮寄给被告的快件,向被告催讨报款,但因快递公司对签收凭证只保存半年,无法查实;

补2、2010年6月30日静安电信服务所邮电支局出具的查询答复函一份,旨在证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通过(略)发给被告函件一份;

补3、2007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一份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16,190.22元,旨在证明2007年10月25日原告已开给被告发票;

补4、2010年7月21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税务局在原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上盖章确认的证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是真实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未收到过原告发票;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制作,无证明力;对证据3无法证明系黄某乙的声音,故无法确认;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付款单位;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对补充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补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函人并非被告工作人员;对补充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因不能证明发票已给被告;对补充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被告原科林报刊公司签订《发行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科林报刊公司代理《上海商报》、《东方早报》报纸在上海地区高校范围内的市场发行工作。代理发行期限: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结算方式:原告给予科林报刊公司代理费率为35%。结算周期为三十天。结算时由原告先行提供正式发票交付科林报刊公司,科林报刊公司签收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转帐或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合同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双方企业法人或代表更替等情况均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执行。原告一次性支付科林报刊公司年度服务费用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支付科林报刊公司服务费4,000元,并按约提供给科林报刊公司《上海商报》、《东方早报》《北京青年报》。其间,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经进、退货结账,科林报刊公司确认尚欠原告报款16,190.22元,并在其2007年4月17日的《进货退货单明细列表》反面书写了“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尚未给付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报款16,190.22元”且又加盖了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07年10月25日原告开具给科林报刊公司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16,190.20元。嗣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向被告催讨报款未着,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5日更名为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7年11月18日被告因股权转让由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变更为陆某,但黄某乙仍为该公司的股东。2010年4月27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催讨报款,电话中,黄某乙要求原告找现法定代表人陆某,并在电话中陈述曾为原告盖过原科林公司的章确认欠款的事实。审理中,法院追加黄某乙为第三人,但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又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张,内容:原告于2005年4月19日在上海闸北区税务局购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壹本,号码为x—x。在2007年10月25日将发票x号开具给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报款费16,190.20元。后因税控推广,要使用新版发票,原有旧式发票经税务部门验旧后,已销毁。目前原告只保留x号的记帐联。同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第十税务所在该《情况说明》上书写了“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行代理合同》、《进货退货单明细列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以及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有委托代理报纸的发行工作关系。审理中,被告不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为原告提供的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并非系其所有,《进货退货单明细列表》上的业务发生在其公司更名后。对此,本院认为,①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签订的《发行代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签订的《发行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德和社会经济秩序,审理中,被告也未提供该合同上的科林报刊公司的章系伪造的证据,嗣后,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发行代理合同》为有效合同。②被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发行代理合同》的履行。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将上海科林图书报刊发行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并未提供其通知原告更名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与科林报刊公司签订的《发行代理合同》也约定了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双方企业法人或代表更替等情况均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执行。故原告按约提供给被告报纸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款。③科林报刊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款金额应予认定。审理中,虽然原告提供的科林报刊公司确认欠款金额的发票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发票专用章不一致,但因原告提供的科林报刊公司发票专用章系被告更名前的发票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更名后的发票专用章没有可比性,而被告提供的发票专用章不能证明其在受让公司股权前科林报刊公司不具有系争的发票专用章。从原告与第三人黄某乙通话的录音来看,第三人黄某乙曾作为原科林报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催款加盖了原科林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其真实性可以采信。第三人作为被告的股东,在法院合法传唤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盖有科林报刊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欠款金额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④原告的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定期间。审理中,被告称即便原告业务至2007年4月1日结束,现原告主张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提供了发票、快递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讨报款,由于第三人在电话录音中认可原告打过几次电话给被告的事实,因被告的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造成原告无法向被告要回欠款的局面,其责任不在原告方。对原告放弃被告偿付利息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科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报闻经贸有限公司报刊费16,190.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秋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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