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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绑架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人袁某甲与同案人曹某、曹某清(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纠结在一起,因没有钱用,曹某提出绑架小孩勒索钱财,得到袁某甲与曹某清的赞同,为此,三人购买了作案工具手机卡一张。同年5月22日早上7时许,三人窜到汝城县X镇“滨河桥”路段,将刚好经过此地去上学的被害人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劫持至大坪镇X村,然后以被害人谭某丁的人身安全相挟打电话向谭某丁的父母索要20万元的赎金。23日凌晨2时,谭某丁的父母按照袁某甲等人的要求将41300元现金放在汝城县X乡X路进龙虎洞水库大坝的桥上,袁某甲等人取钱后将被害人谭某丁释放。事后,被告人袁某甲分得赃款10100元,同案人曹某清分得赃款16000元,同案人曹某分得赃款15200元。5月23日凌晨5时许,同案人曹某清在其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分得的赃款16000元被当场缴获。随后,曹某清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曹某,曹某分得的赃款15200元被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所缴获的赃款共31200元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给被害人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荣。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甲于2011年12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将所分得的赃款10100元退还给被害人谭某丁的父亲谭某乙,谭某丁的父亲谭某乙对被告人袁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通话清单及记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谭某乙、张某、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谭某丁的陈述;同案人曹某、曹某清的交待;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同案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确已构成绑架罪。在绑架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某甲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甲作案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

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某甲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袁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邓慧丽

人民陪审员何荣怀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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