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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诉李xx等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大学学生,户籍地上海市天山xx村xx号甲xx室。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之母),汉族,上海xx厂退休,户籍地上海市天山xx村xx号甲xx室。

原告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闸北区xx公司协保,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唐xx(李xx之妻),上海xx厂退休,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号。

第三人李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退休,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共康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上海第xx加油站退休,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路xx新村xx号xx室。

第三人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xx路xx新村xx号xx室。

第三人竺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厂下岗,户籍地及居住地上海市控江xx村xx号xx室。

第三人竺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上海xx厂下岗,户籍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居住地上海市X路xx弄xx号xx室。

第三人竺xx、竺xx、竺xx共同委托代理人竺xx,身份情况同上。

第三人李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共康xx村xx号xx室。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淳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7日追加了潘皓作为原告参加诉讼。2008年7月11日,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08年8月6日组织了证据交换。2008年10月24日,本院追加李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8年11月12日,本院再次组织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张xx每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潘xx、第三人李xx、第三人竺xx、竺xx(同时作为竺xx、竺xx、竺xx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第三人李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上海市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裕通路房屋)为私房。李xx的父亲李xx与被告李xx系兄弟。按照李xx的祖父母生前的安排,李xx住楼下,李xx住楼上。李xx、李xx还于1998年签订协议对此进行了约定。此后,李xx将楼下出租,但租金被李xx侵吞。后李xx又搭建了三楼,并在李xx病重之时自行将楼下房屋出租。2005年8月,李xx过世,李xx要求收回楼下房屋自用,李xx以女儿无权继承为由拒绝。现裕通路房屋已开始动迁。据此,原告李xx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xx对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8年4月7日庭审中,原告李xx确认,根据协议,一层归李xx,二层、三层归李xx,并表示若李xx确另有一个儿子潘xx,则请求法院判令李xx、潘xx对裕通路房屋一层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在潘xx、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参加诉讼后,原告李xx以李xx、李x年签订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为由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确认两原告对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但在2008年11月12日庭审中,原告李xx又表示诉请恢复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xx对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原告潘xx诉称,根据李xx与李xx订立的协议,潘xx的父亲李xx享有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二分之一产权,因此,潘xx与李xx各享有上述房屋四分之一产权。据此,潘xx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潘xx对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被告李xx辩称,李xx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xx在李xx的葬礼上曾声称李xx留有遗嘱,但是李xx至今未出示该份遗嘱。大哥李xx已从父母处继承另一处私房,两个姐姐李xx、李xx均已出嫁,父亲生前,其他兄弟姐妹对裕通路房屋由李成发、李xx继承没有异议。所有第三人在父母去世后二十年内都未主张过继承,故根据继承法规定,不得再主张。据此,被告李xx不同意原告李xx及第三人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潘xx的诉讼请求,被告李xx表示潘xx对裕通路房屋享有权利,但具体份额需当面协商。

第三人李xx诉称,裕通路房屋系父母在解放前搭建的私房,后兄弟姐妹一起出钱出力翻建成两层。裕通路房屋三层系被告李xx此后自己搭建的。父母去世后,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应由五个子女共有,因此李xx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据此,李xx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李xx享有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的五分之一产权。审理中,李xx提出,李xx继承了父母的其他遗产(包括现金、金银首饰)、李xx在父母生前已拿到了父母的另外一套房屋即恒通路X号房屋,故此二人不应再享有裕通路房屋份额,并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确认李xx享有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第三人竺xx、竺xx、竺xx、竺xx共同诉称,李xx已去世,但其对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应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竺xx、竺xx、竺xx、竺xx系李xx的法定继承人。据此,第三人竺xx、竺xx、竺xx、竺xx请求法院确认四人享有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五分之一产权。

第三人李x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

李士夫妇育有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五个子女。李xx夫妇先后于1983年、1987年死亡。后李xx、李xx死亡。李xx、潘xx系李xx的子女。竺xx系李宝珍的丈夫,竺xx、竺xx、竺xx系竺xx、李xx夫妇的子女。

裕通路房屋原为李xx夫妇在解放前建造的平房。1979年,李xx夫妇对裕通路房屋进行了翻建,将该房屋翻建为两层楼房。根据1979年裕通路房屋修建房屋许可证的记载,申请人姓名为李xx施工地点为裕通路X号,施工范围为:原瓦顶简屋一间按原址翻建为楼房,阔3.8米,深6.3米,檐高4.5米;后夹弄按协议必须保持0.5米宽,后檐出檐为0.2米;东首弄堂南端保持0.7米宽,北端保持0.9米宽;不得超越施工范围。后李成华于李xx夫妇死亡后对裕通路房屋进行了加层,现该房屋为三层。

裕通路房屋原由李士夫妇携五位子女共同居住,后李xx、李xx、李xx陆续迁出。李xx夫妇死亡后,裕通路房屋一层由李xx使用,二层由李xx使用。1988年7月1日,李xx、李xx签订了一份《立约书》,约定:裕通路房屋,楼下由李xx所有,楼上由李xx所有,现暂由李xx一人过户,但不影响李xx对楼下的产权,今后李xx提出分户,李xx应无条件同意。李xx、李xx将该《立约书》递交给房地部门。同年,李xx、李xx办理了系争房临时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的“使用户名”为“李xx等”,备注栏中注明“李xx及法定继承人共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提供的《立约书》、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原告潘xx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户籍证明、被告李xx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修建房屋许可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李xx夫妇未立过遗嘱,其法定继承人为李xx、李xx、李xx、李xx、李xx五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当庭向法庭确认李xx无遗嘱留存在张xx或原告处。竺xx、竺xx、竺xx、竺xx表示,李xx未立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即竺xx、竺xx、竺xx、竺xx四人,四人作为整体要求获得李xx应得的份额。原告李xx、潘xx、第三人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均同意,若法院确认其享有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的份额,其不会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但该房屋若动拆迁则将主张自己应有的动拆迁安置利益。另,原告李xx、潘xx、第三人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均不清楚裕通路房屋一层、二层现状是否与修建房屋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范围一致。

就房屋翻建及对李xx夫妇的赡养一节,原告李xx认为:裕通路房屋原为草棚;李xx当时没有工作,李xx的父亲退休,母亲无业,翻建房屋系由李xx及其父亲出资,其他子女出力;李xx为翻建房屋捡了一些砖头,木料均由李xx采购;平时李xx对父母照顾较多,贴的生活费也最多。原告潘xx表示,潘xx的母亲早年即与李xx离异,潘xx随母亲生活,因此对房屋翻建及李xx夫妇的赡养情况均不清楚。被告李xx认为:裕通路房屋原为瓦顶竹墙,1979年翻建后为砖墙;翻建资金由李xx、李xx各出一半,父母只出了一点钱;翻建劳务工作主要由李xx承担,李xx因病不能劳动,其他兄弟姐妹仅在建房之时应父母要求过来帮了帮手。第三人李xx认为:裕通路房屋翻建系由父亲出资,所有子女出劳动力,李xx出力多一些;父母生前自行生活,李xx并未承担较多赡养义务。第三人竺xx、竺xx、竺xx、竺xx认为:李xx系长女,裕通路房屋翻建之时,李xx家庭出过一部分钱,且为翻建出过很多力;同时,李xx对父母赡养尽心尽力。

审理中,本院向李xx释明,若李xx认为需对父母的所有遗产(包括现金、存款、首饰等)进行分割,应另案提起继承诉讼。李xx明确表示不会提起继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1979年的修建房屋许可证,裕通路房屋当时在李xx名下。该房屋翻建之时,李xx夫妇均在世。因此,裕通路房屋1979年的翻建应认定为李xx夫妇对房屋进行的翻建。子女在父母修建或翻建房屋之时的出资出力,应视为对父母的资助。根据查明的事实,翻建后的裕通路一层、二层房屋(房屋范围按照1979年修建房屋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范围)系李xx夫妇的遗产。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现无证据证明李xx夫妇的五位子女在继承开始之后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故上述裕通路一层、二层房屋应属李xx夫妇的五位子女共同共有,只是五位子女对于各自应得的份额未作分割。现李xxx及李xx的法定继承人主张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确认各自应得的份额,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被告李xx提出的现距离李xx夫妇死亡之时已超出二十年故李xx等人不得再提出诉讼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xx与李xx签订的《立约书》处分了其他兄弟姐妹的财产,现其他兄弟姐妹不予追认,故该协议无效。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上述裕通路一层、二层房屋应由李xx夫妇的五位子女均分。现五位子女中,李xx、李xx已经死亡,故其应得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综上,本院认为,翻建后的裕通路一层、二层房屋(房屋范围按照1979年修建房屋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范围)应归李xx、李xx、李xx、李xx、潘xx、竺xx、竺xx、竺xx、竺xx共有,李xx、李xx、李xx分别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李xx、潘xx分别享有上述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竺xx、竺xx、竺xx、竺xx四人共同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号一层、二层房屋(房屋范围按照1979年修建房屋许可证载明的施工范围)应归被告李xx、第三人李xx、第三人李xx、原告李xx、原告潘xx、第三人竺xx、第三人竺xx、第三人竺xxx、第三人竺xx共有,李xx、李xx、李xx分别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李xx、潘xx分别享有上述房屋十分之一份额,竺xx、竺xx、竺xx、竺xx四人共同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5617.50元(其中原告李xx预缴2300元,原告潘xx预缴1050元,第三人李xx预缴1467.50元,第三人竺茂xx、竺xx、竺xx、竺xx预缴800元),由被告李xx负担3200元,其余由原告李xx、潘xx、李xx、竺xx、竺xx、竺xx、竺xx自行负担。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xx、原告潘xx、第三人李xx各800元,给付第三人竺xx、竺xx、竺xx、竺xx共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海燕

审判员赵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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