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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陈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靖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某、崔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签署劳动合同,后每年续约,最后一份合同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2008年11月下旬,原告向被告发出不再续约的通知,原告处其他合同即将终止的员工,接通知后纷纷开始病假,被告也于2008年12月起病假,被告递交的最后一份病假单是2009年2月9日(休一周,至2月15日),此后未再递交病假单。原告遂于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终结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18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被告系劳动合同终止,故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经济赔偿金54,780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员工离职通知书,原告在双方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将不再续约。证实原告提前通知被告合同将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

2、被告的病情证明单(2008年12月29日-2009年2月9日),证实被告递交的病假单休息至2月15日止,且春节期间病假有中断。

3、2007年1月-2009年2月的工资明细,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

4、退工证明,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终止合同。

被告陈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但对证据2称,原告仅提供其所交付的病假单的一部分,其实际递交的病假单可休息至4月份,且病假单未证实春节期间有过中断;证据3可证实其月收入为5,280元。

被告陈某辩称,其于2001年3月入职原告处,当时原告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故其与苏州伊奈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苏州公司的上海办事处工作。2002年8月由某某公司将其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04年4月,其与原告签约,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9日,其因患病而请病假,进入医疗期,并将病假单当面呈交原告。2009年3月2日,其再次递交病假单时,原告拒收;其遂以快递形式送达于原告,但原告依然拒收,投递件被退回。3月6日,收到原告发出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载明劳动合同于2月28日终止。原告终结劳动关系时,正值被告医疗期,故原告解约系非法。不同意原告诉请,确认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解约赔偿金54,780元。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二份),证实自2004年4月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合同约定月薪4,900元。

2、关于请病假申请的通知,证实2008年12月26日原告发出通知,指定就诊医院为某某医院,被告于2009年1月初收到通知。

3、关于指定医院设置的事项,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发出指定医院变更为静安区中心医院的通知。

4、就医记录册,证实就医、病假没有间断。

5、特快专递详情单,证实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发送3月2日-3月8日的病假单。

6、速递详情单(2009年3月3日投递),证实原告于3月3日将被告3月2日发出的病假单又退回于被告。

7、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附EMS详情单),证实于3月6日收到。

原告对被告证据之真实性均予认可。

结合双方的证据及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1年3月,被告与某某某公司签订雇佣合同书,并在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工作,期限至2002年6月30日止。2002年8月,原被告签署聘用协议,约定被告的派遣单位是上海市对某某务公司,期限至2003年12月31日止。2003年12月,原被告签署一年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续约,最末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被告担任顾客服务担当,月收入4,900元。

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员工离职通知书,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现通知你的离职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请于12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11月24日起,被告按原告要求未再上班。

2008年12月29日,被告赴卢湾区某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肌劳损,休七天(至2009年1月4日);2009年1月5日,被告赴某某医院就医,诊断为腰痛,休一周(至1月11日);1月12日被告赴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腰突症,休三天(至1月14日);1月15日被告再就医,休四天(至1月18日);1月19日,被告因患带状疱疹赴某某医院就诊,休一周(至1月25日);1月24日被告再赴某某医院皮肤科就诊,休十天(至2月2日);2月2日被告就医,休一周(至2月8日);2月9日,被告因腰突症就诊,休一周(至2月15日);2月16日,被告因腰痛就医,休二周(至3月1日),被告均向原告递交了上述病情证明单。3月2日,被告赴某某医院骨科就诊,诊断为腰突症,休一周(至3月8日),被告于是日以快递形式向原告寄送病情证明单,专递的详情单内件品名记载“病假证明”。3月3日,原告将该件退回被告。

2009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上载:现于2009年2月28日合同终止。3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月份病假工资4,212元(税前)及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82元。

另查,2007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4,90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在该年的1月及7月支付半年奖;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5,280元/月向被告支付工资,并在2008年1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735元,7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957元,2009年1月支付被告半年奖211元;2009年1月、2月原告按4,212元/月标准支付被告病假工资。被告离职前12个月(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5,455元/月。

陈某(申请人)于2009年7月9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870.86元(按17个月工资计算)、200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1,536元及其25%补偿金384元、2008年下半年奖金差额2,524元及其25%补偿金631元、2008年度8天未休年假工资5,406.90元。该委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54,780元,申请人应返还被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对此该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约赔偿金54,780元,对申请人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届满前夕患病,用人单位应当顺延劳动合同,在劳动者医疗期满后,才可以与劳动者终结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的医疗期已于2009年2月结束,故于2009年2月28日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然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被告的就医记录及病情证明可以证实,被告直至3月2日依然就医,并有病情证明书予以佐证,至此,被告的医疗期尚未终结。原告拒收被告的病情证明书,并不意味着被告的医疗期就此终结。原告在被告医疗期尚未届满时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显然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解约赔偿金。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解约赔偿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限5年整,故原告应按被告10个月的工资额支付被告解约赔偿金。仲裁委裁决认定,申请人(指被告)应返还被申请人(指原告)支付的一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解约补偿金6,182元,故在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时,应对支付的补偿金予以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某解约赔偿金人民币48,368元。

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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