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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易商行诉XX公司、王XX、赵XX、武XX、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易商行,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樊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赵XX,经理。

被告王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赵X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男,XX公司职工,住上海市XX。

被告武X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恽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易商行诉被告XX公司(下称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赵XX、被告武XX、被告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庆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叶XX、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赵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XX、被告武XX、被告恽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易商行诉称:2010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XX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累计人民币874,866.18元。同日,经多方协商,被告XX公司与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由被告王XX、被告武XX作为保证人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支付货款874,866.18元,被告王XX对上列所欠货款中的819,482.18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XX对被告王XX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武XX对上列所欠货款中的55,38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恽XX对被告武XX的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赵XX共同辩称:被告赵XX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武XX、被告恽XX共同辩称:被告恽XX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无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为2010年1月19日对帐确认单、还款协议、2010年8月4日催告函4份。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基于上列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武XX签署对帐确认单、还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XX公司累积欠原告货款874,866.18元,被告XX公司承诺自2010年元月起逐月适量(5万元以上)还清货款,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必须累计还50万元,其余延至2011年6月30日之前还给原告;被告XX公司原经营负责人王XX对其经营中的欠款819,482.18元承担连带责任,现负责人武XX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此后,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相关被告发送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案审理中,被告武XX向原告付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后结欠原告货款,被告XX公司虽作出分期还款承诺,但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催告,被告XX公司仍未清偿,现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清偿全部欠款,被告XX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被告武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也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XX、被告武XX按约定份额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武XX在开庭审理后已清偿的3万元,从债务总额中扣减。原告另以被告赵XX系被告王XX之妻、被告恽XX系被告武XX之妻,本案被告王XX、被告武XX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故诉请被告赵XX、被告恽XX应承担相应的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系与被告XX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直接债务人系被告XX公司,被告王XX、被告武XX仅为债务人的保证人,他们对原告所负的保证之债不属家庭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易商行支付货款844,866.18元;

二、被告王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819,482.18元向原告XX易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XX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中的25,384元向原告XX易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XX易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48元、减半收取为6,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617元,均由被告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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