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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黄某乙,男,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黄某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1992年6月25日原、被告因相邻纠纷,经本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该书内明晰记载,原告房屋东墙外与被告房屋西墙外相隔巷道一条(长约20米,宽约1.4米),巷道(略)权属原告家所有。当时,原告家同意在被告房屋西墙外让出40公分给被告房屋第二层设置窗户,并约定原、被告家不得在巷道上堆放杂物。2009年7月8日、23日、8月26日,被告先后将石条放在巷道上。经本村调委会调处后,被告将堵在巷道上的石条搬离放在其自家门前上。2009年9月10日,被告重新将石条搬回在巷道上。2009年10月6日又将一大卡车沙石粒倒放在巷道上,使巷道口完全被堵住。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才将上述石条和沙石粒基本清理。现要求判决:1、被告黄某乙立即将堆放在原告林某某房屋东墙外巷道上的石条石只搬离,恢复原状,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3000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被告现有房屋已成为危房。被告为了翻建房屋,才将备料石条、石只堆放在通道上,现已经将上述石条、石只搬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调解协议书、村委会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东墙外的一条巷道(略)权属原告家所有,被告不得在该巷道上堆放杂物的事实;

3、现场照片5张,欲证明原告家在房屋东墙上设置门位二处,供原告家从该巷道上通行出入。被告房屋西墙上没有设置门窗;被告先后将沙只、石条堆放在原告家的巷道上,妨碍了原告的通行。

被告黄某乙质证认为,对原告林某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为了翻建房屋,才将石条、沙石只堆放在通道上,现已经将上述石条、沙石搬离。被告是被迫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被告黄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是危房,申请审批翻建房屋的事实;

2、申诉状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是危房的事实;

3、集体土(略)使用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房屋均有审批手续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11月2日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平面图。该现场勘验平面图表明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之间存在一条长19.5米、宽1.37米-1.4米的通道。原告林某某在该通道设置二处门位。同时通过现场勘验,未发现该通道上堆放沙只、石条。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房屋东西相邻,之间存在一条长19.5米、宽1.37米-1.4米的通道。原告林某某在通道上设置二处门位以便通行。在原告林某某提起诉讼前,被告黄某乙在该通道上堆放沙只、石条,妨碍了原告通过。诉讼期间,被告黄某乙已自动将上述石条、沙石搬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黄某乙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堆放沙只、石条,妨碍了原告通过,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现被告黄某乙虽已自动将上述石条、石只搬离,但其先前的侵权行为系致本案诉讼的原因。今后,被告黄某乙不得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堆放沙只、石条或其他杂物,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3000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不得在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通道堆放沙只、石条或其他杂物,影响原告通行;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三千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林某凡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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