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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租赁原告DC-x器材一套,租期分为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2,63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157,800元;合同期满,被告某某某公司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向被告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原告经催款无果,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26,240元和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7,811.09元(至2009年5月6日止),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某公司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原告提供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2、《器材买卖确认书》;3、《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4、《设备安装报告》;5、《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6、《聘请律师代理法律事务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租赁原告DC-x器材一套,租期分为60个月,每一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周期租金为人民币2,630元,租金总计人民币157,800元;就任何到期未付租金及延迟付款利息,被告须每月支付该到期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二作为延迟利息;合同期满,被告某某某公司若无违约可以人民币100元购买该设备;有关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即本案原告注册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向被告某某某公司交付了设备。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某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被告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原告到期、未到期租金人民币126,240元和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7,811.09元(至2009年5月6日止)。原告为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与两被告均应恪守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到期、未到期租金、延迟付款利息及律师。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并承诺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某某某公司应当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到期租金人民币126,24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7,811.09(至2009年5月6日止,按照每月应付租金的百分之二计算);

三、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某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1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奚仁年

审判员郑健中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叶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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