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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郑民二终字第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毛某某与被上诉人关某离婚纠纷一案,关某于2007年11月1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关某、毛某某之间的婚姻关某,婚后财产住房一套依法分割,毛某某向关某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关某、毛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4年9月21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关某前婚生女关某某、毛某某前婚生子毛某随关某、毛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略)房屋一套。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于2005年分居生活。关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毛某某离婚。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但对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无效。

诉讼中,关某称用于给毛某某前婚生子毛某购买房屋的x元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并且毛某某有登封电厂的x元集资款,虽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但毛某某予以认可,该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河南康鑫源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关某、毛某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诉讼中,关某、毛某某双方均同意离婚,经该院调解无效,足以说明关某、毛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某来院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略)房屋,现市场价值为x元,毛某某虽对此评估价值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其观点,对毛某某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某同意按评估价格分割房产,而毛某某则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故位于(略)房屋应归关某所有,关某支付毛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双方用于给毛某某前婚生子毛某购买房屋的x元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关某、毛某某均享有债权。毛某某名下的登封电厂的x元集资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因无法支取,归毛某某所有,毛某某应支付关某现金x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二、位于(略)房屋归原告关某所有,原告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毛某某房屋折价款x元;三、原、被告双方用于被告前婚生子毛某购买房屋的x元属于双方共同债权;四、被告毛某某名下的登封电厂x元集资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毛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关某现金x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9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1950元,被告毛某某负担1950元。

上诉人毛某某上诉称:1、位于(略)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于2004年6月28日取得,双方登记结婚时间为2004年9月21日,该房产不是婚后共同财产。2、自结婚至2007年12月毛某某工资收入x元,关某保管支配,3年时间家里未购置大件财产,关某称全部用于家庭支出与常理不符。请求二审法院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关某答辩称:1、原来双方各有一套小房子,双方199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由两小套房子换成了现在的一大套,该房产应属共同财产。2、双方共同生活时毛某9岁、关某毛7岁,主要靠毛某某的工资维持生活,现已全部支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毛某某、关某二人均系再婚,婚姻基础尚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自2005年至今双方已分居多年。关某提出离婚,毛某某同意离婚,原审经调解无效,判决双方离婚符合相关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位于(略)房产,是由婚前双方各自所有的两小套房屋交由产权单位调整换来的,属二人共同财产,在原审期间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取得房产证的时间早于双方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原判决表述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不准确,但并未影响该房产所有权的归属和处理原则。毛某某称其工资已被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符合事实的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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