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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谢某戊、龙某庚、龙某辛以及原审被告谢某壬、谢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龙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谢某壬,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癸,男。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男。

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谢某戊、龙某庚、龙某辛以及原审被告谢某壬、谢某某、李某某、谢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某丙于2011年1月19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戊、龙某庚、谢某壬、谢某甲、谢某某、李某某、谢某某赔偿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12元,诉讼费用由谢某戊、龙某庚、谢某壬、谢某甲、谢某某、李某某、谢某某承担。2011年4月6日,李某丙申请追加龙某辛为被告。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30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上诉人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根明,被上诉人谢某戊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己,被上诉人龙某庚、龙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崔南方,原审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谢某己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谢某壬、谢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3唬笳员丈晌胙磺男⒘蚜⒉弧ㄐ拷㈧弧剐剿⒑弧切嫜⑵睢±芸薪缰晃鹨云钩保钡谡显胪钣±趴难炝奶坏男土婢吒钏±趴匝鹤鸵茄幻鹨テ匀钩睿±趴笛菜胍ハ唬男土杈私涣笳谋绲刀殉畎±趴惭右浇说涣谖嫌蜃囌觢搴淮乙辜攴诘湍缓笳缺坏鹨云钩裕钩蟹渲考嗣既仍撕涣恳∑破蓖甘忻萄ㄉ远瓿雇蠓缓鹨銎コ嫒停鼍ň岩畎±趴脱厮一洌衅恢ㄐ拷腱ヒ腿唬男屏畛±趴茄兴唇睦Γ糜ニ腿睿笞浜怂既馔靡谌显献嗌陌坏切嫜称匪崖畎±趴友呱唬ㄐ拷奠铀唇睦偷镁退伤睿笞龊ň欢男チ腿钏±趴堑皇男涣氩傧镌黄笳谋绲刀拢嘏椿崩缡玫暧送蚜筒鹁Υ延园鹤壹心低璩桓男睿±芸⒔弧ㄐ拷挽憔蚜徊鹨仄交蚜也屑≈等3凇蚜⒉睢±芸⒔弧ㄐ拷巳ト∪等背洌嗥擞谷盎蝗男锪ζ心低汲跫皇貌唬ヒ巳茫蝗切嫜称匪勇呱妥芯诵坏男戳庵ヒ腿K薄巳饺蚜也蠹蚜筒心低锍狡说沽攴⒌徊烁涣男唬男土菥患馐菊α心低洗钌±趴胙箍攴钔±趴已丶保械恍绞诺遄氪囉觢搴拇〉侄纷诼笨Γ心低敕啡呗谋姿蠲纳档诠欤稍畛±趴脱缓男涣掏瘸芏耸纳坏ń峦适9浮旨臃笾缓切嫜锲缙刀铣嗌钒斯卮ⅲ址幌男土詈±趴⒀松涣ń峦适停暇舾到胤嚮l河村的饭店门口告诉同学们,同学们一起来到现场,谢某戊某父母也已赶到,有人打120叫来了救护某,将李某丙和谢某戊某到了孟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原告李某丙的父母得到消息也赶到了医院。原告李某丙因重度颅脑损伤等,先后在孟州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截止2011年1月12日,住院75天,已支出医疗费x.12元。另该摩托车是被告龙某辛于2005年购买的,没牌照,未某行年检,事故发生时该摩托车前闸折了半截,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谢某戊某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满18周岁,未某得摩托车驾驶资格。另被告谢某戊某经支付原告2万元用于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谢某戊某明知自己已经饮酒没有驾驶证、摩托车没有牌照、存在安全隐患,又有其他安全替代方式送李某丙回家的情况下,仍坚持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摩托车送李某丙回家,存在重大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考虑到谢某戊某未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尚不足以完全正确认识,本院酌定由谢某戊某担本次事故责任的60%为宜。龙某庚明知自己家中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未某、存在安全隐患,仍将其出借给已经饮酒、没有驾驶证的谢某戊某送李某丙,也存在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到龙某庚系未某年人,要求其对自己的出借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达到一个清楚的认识程度显得过于苛刻,本院酌定由龙某庚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为宜。龙某辛作为该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某该车进行登记和年检,且疏于管理,导致其未某年的儿子龙某庚不经其允许就可驾驶该摩托车并出借给他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责任,同时考虑到龙某辛确实对龙某庚出借摩托车的行为不知情,本院酌定由龙某辛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5%为宜。谢某甲作为聚餐的宴请方和召集人,对参加宴请的人存在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然而谢某甲明知被宴请的人均是未某年人仍请他们饮酒,且在明知谢某戊某成年、没有驾驶证、酒后要驾驶摩托车送李某丙回家的情况下却未某有效阻止,未某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同时考虑到谢某甲是未某年人,对被宴请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关照义务可能认识不足,本院酌定由谢某甲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0%为宜。其他几名被告因没有法定的安全保障和关照义务,且也无证据证明其他几名被告有在谢某戊某定骑摩托车去送原告李某丙后劝谢某戊某酒的行为,故其他几名被告对本次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李某丙明知谢某戊某有驾驶证已经饮酒摩托车没牌照的情况下,仍同意谢某戊某他回家,存在一定过错,但考虑到李某丙是一个未某年女孩,相对未某年男孩对车辆的相关知识及律师规定的了解可能更少,故本院酌定由李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10%为宜。李某丙应得的各项赔偿具体如下: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955.42元+x.66元+x.04元=x.12元;2、护某:共住院75天,因李某丙直到本次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2011年1月12日)仍处于昏迷状态,李某丙要求按2人护某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李某丙母亲李某玲系非农业户口,应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37元/天×75天=2952.75元,另一护某人员李某丙要求按农民身份计算,本院予以许可,按2009年度农林牧副业人均收入37.35元/天×75天=2801.25元,2人护某合计护某应为575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丙要求按3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为75天×20天=1500元;4、营养费:李某丙要求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为75天×10元/天=750元;5、交通费:因李某丙未某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x.12元,由谢某戊某担60%即x.07元,由龙某庚、龙某辛个承担5%即5850.51元,由谢某甲承担20%即x.02元,因谢某戊、龙某庚、谢某甲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应由其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某戊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7元,限被告谢某戊某监护某谢某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龙某庚、龙某辛各应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交通费共计5850.51元,其中龙某庚应承担的5850.51元由其监护某龙某辛承担,限被告龙某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共给付原告x.02元。三、被告谢某甲应赔偿原告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2元,限被告谢某甲的监护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谢某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驳回李某丙对谢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理由:1、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案件,造成李某丙受伤,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某清,事故发生后,因被谢某戊(驾驶人)、李某丙(乘坐人)均没有报案,本案未某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后亦未某车辆进行检验,所以事故原因不明。2、谢某戊某知自己没取得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带人行驶,发生事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3、李某丙明知谢某戊某有驾驶证,且驾驶车辆没有检验,仍乘坐该车,发生事故,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4、龙某庚明知谢某戊某有驾驶证,且自家车辆未某存在瑕疵,而将车辆借给谢某戊某驶,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5、龙某辛作为摩托车所有人,未某该车年检,且管理不善,发生事故,应承担责任。6、谢某甲虽是未某年人,但请客吃饭没有过错,且所请之人去时均未某驶机动车,走时因谢某甲去结账,并未某他人怎么走,且在吃饭时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因此,本案发生和谢某甲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李某丙辩称,谢某甲作为宴请方,未某到合理范围的保障义务,存在过错,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谢某戊某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龙某庚、龙某辛辩称,本案应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谢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丙、谢某戊、龙某庚、龙某辛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甲对李某丙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谢某甲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谢某壬、谢某某证明,证明谢某戊某李某丙走的时候,谢某甲正在结账。李某丙认为谢某甲提交的谢某壬、谢某某的证明不是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应以一审当事人的陈述为准,这二人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谢某甲的主张。龙某庚、龙某辛认为谢某甲提交的谢某壬、谢某甲的证明不是新的证据,且谢某壬、谢某某未某庭,对该二人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谢某戊、谢某某对谢某甲提交的谢某壬、谢某某的证明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由于谢某壬、谢某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谢某甲提交的谢某壬、谢某某的证明不属证人证言。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谢某甲认为其并不知道谢某戊某李某丙带走,原审认定系酒后驾驶,但没有任何鉴定检测是酒后驾驶,谢某甲对李某丙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认为谢某甲是宴请方,饭后谢某戊某李某丙走,谢某甲是知道的,谢某甲未某到阻拦义务,李某丙受伤的结果虽不是其直接造成的,但谢某甲未某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龙某辛、龙某庚同意李某丙的意见。谢某戊、谢某某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谢某戊某知自己没有驾驶证,仍坚持驾驶他人的摩托车送李某丙回家,致使在途中发生事故,造成李某丙受伤的后果,谢某戊某李某丙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某丙明知谢某戊某有驾驶证,仍同意谢某戊某驶摩托车送其回家,对自己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谢某甲作为宴请方,没有尽到必要的关照义务,对李某丙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龙某辛作为摩托车车主,对该车疏于管理,导致其未某年的儿子龙某庚不经其同意就将该摩托车借给谢某戊某驶,其对李某丙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龙某庚将其父亲的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谢某戊某送李某丙,其对李某丙受到的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谢某甲、谢某戊、李某丙承担的责任比例欠妥,本院应予纠正,以谢某戊某担70%、李某丙承担15%、谢某甲承担5%、龙某辛承担5%、龙某庚承担5%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部分,撤销第一、三、四条。

谢某戊某赔偿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08元,扣除谢某戊某经支付的x元,剩余的x.08元,限谢某戊某监护某谢某己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给付李某丙。

谢某甲应赔偿李某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50.51元,限谢某甲的监护某谢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给付李某丙。

驳回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谢某戊某担200元,谢某甲承担150元,李某丙承担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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