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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等三人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丁XX、张XX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三名被告人及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陈XX、丁XX、张XX经预谋,通过发布虚假招工信息骗取应聘人员钱财。由被告人丁XX租借本市X路XXX弄X号XXXX室作为办公地点,虚构“豪城奥斯卡娱乐休闲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称,在“百姓网”等网站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尔后,被告人丁XX以韩飞经理的身份将前来应聘的人员介绍给被告人陈XX、张XX。被告人张XX则以郭飞经理的身份接听面试人员的电话,并将其带至被告人陈XX租借的本市X路XXX号XX大厦四楼的“X号会所”的包房内,进行所谓的面试、培训。2009年4月28日,上述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案发,三名被告人以管理费、押金等名义骗得被害人陈XX、唐XX、林X、郭X、张X、陆XX、陆XX等人共计人民币78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XX在家属的帮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唐XX、林X、郭X、张X、陆XX、陆XX、肖X、屈XX、粟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丁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丁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结伙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赃款,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张XX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丁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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