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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阳苗族自治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麻民二初字第2号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滕陆俊(特别授权),男,本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李群,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住所地本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x-6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诉讼代理人王帅,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汽车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麻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专门面向社会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2008年元月22日上午,被告因公务需要向原告承租了一台毕加索湘x小轿车,双方当日还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在当日使用所租原告的这台小轿车过程中,发生燃烧致使该台小轿车报废。经本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汽车所产生的火灾原因不明,并核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原告得知自己的这台汽车遭受损失后,即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既不向原告申请通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也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进行搪塞,以推脱自己应负的责任,以致造成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x元;3、被告赔偿原告的汽车损失费x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就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就原告的基本理由有如下异议:1、本案原告不合格,本案火灾所损车辆系王小峻所有,一切资料所显该车也系他人而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虽原告与王小峻有买卖协议,但与县交警部门所出具信息资料相矛盾,且王小峻系原告单位股东相互有利害关系,故建议对此买卖合同不予采纳;2、承租原告车辆发生火灾后,被告已通知原告,且本案租赁标的物系汽车,此车已灭失,租赁合同应依法自动解除,故不存在租金问题,请求驳回此请求。3、本案合同纠纷中的损害赔偿,作为承租人只有保管不善才存在赔偿,而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保管不善,被告在使用租赁物中无过错,若被告使用车辆不当应由原告举证而非被告举证,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元月22日上午,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因公务需要,委派其工作人员田小冬到麻阳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以麻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租方(简称甲方),麻阳县卫生监督所为承租方(简称乙方)。甲、乙双方就合同约定了五大项内容(内容详见合同)及其汽车租赁收费标准、车辆移交表等合同附件。甲方向乙方提供东风雪铁龙毕加索湘x小轿车一辆,收费为300元/天。承租方工作人员田小冬于当日上午10时50分将该车开走。当天11时25分时,该车辆在本县X路口等红绿灯时,发生燃烧,致使该车辆报废。经本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汽车所产生的火灾原因不明,并核定该车辆的直接财产损失为x元。

另查明:麻阳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系专门面向社会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企业法人。2007年10月8日,麻阳顺达汽车租赁公司与王小峻签订汽车买卖协议。双方约定王小峻所有的湘x东风雪铁龙毕加索小轿车以x元价格卖给顺达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即依法享有汽车的所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卫生监督所自愿赔偿原告麻阳苗族自治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损失x元,于2008年10月31日前偿付x元,2009年1月31日前偿付x元,余款x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尚清

审判员舒继清

审判员吴贤玉

二00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功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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