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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甲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存廷,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丁,女,1976年4月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1年1月28日向王某甲、王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12月14日向王某乙、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存廷,王某甲、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乙、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生育有四个儿女,现在张某某年近七十岁,年岁已高,身体状况较差,经医生诊断患有脑血管病,脊柱侧弯畸形,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肝内胆管结石。张某某的责任田已分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耕种,国家发的粮食补贴也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领取。现要求王某甲、王某丙每人分摊2010年三次住院医疗费、护理治疗费等费用1500元及粮食款各分摊360元。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摊张某某从起诉之日起,住院时四人向医院先交住院各项费用的预付款,及平时保养治疗的医药费,按实际支出支付。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月给付张某某100元作为生活费用。

王某甲辩称,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张某某的任何要求王某甲都答应。

王某乙未提供答辩状。

王某丙辩称,如果双方同意调解,张某某提的任何条件都答应,就是只让王某甲与王某丙二人分担张某某的生活费都同意。

王某丁未提供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身患脑血管病,脊柱侧弯畸形,椎间盘突出,骨质增生,肝内胆管结石等疾病,自理能力较差。张某某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第二药店2010年4月2日购药花去220元,2010年5月17日购药花去220元,2010年6月27日购药花去220元,2010年7月15日购药花去220元,2010年8月17日两次购药花去232元,2010年9月22日购药花去215元,2010年10月15日购药花去232元,2010年11月15日购药花去215元。张某某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健民药店2010年2月27日购药花去86元,2010年5月24日购药花去35元,2010年5月31日购药花去24元,2010年6月18日购药花去28元,2010年10月1日购药花去26元,2010年11月24日购药花去28元。张某某在长垣县医药公司购药花去165元。张某某在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第一药店购药花去48元,张某某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次花去379元,张某某在河南宏力医院住院治疗费共计6156.16元,后经新乡市X村合作医疗结算,张某某实际花去3406.63元。以上张某某在2010年治病共花去医疗费5999.63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所出据的长垣县公疗医院检查报告单二份,长垣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一份,河南省宏力诊断证明书一份,长垣县蒲北卫生院申请报告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本院综合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父母有没有给与财产等原因而免除。张某某已年近七十,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生活上需要赡养照料,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已成年,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张某某老人现依法起诉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赡养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丙每人支付给张某某2010年治疗费1500元及粮食款36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每月给付100元作为生活费用,考虑到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目前耕种老人的土地并收益的实际情况,故每月给付张某某赡养费100元费用并不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分摊从起诉之日起,张某某住院四人向医院先交住院各项费用的预付款,及平时保养治疗的医药费,按实际支出支付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可凭医疗票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支付给张某某2010年治疗费用1500元及粮食款360元。

二、王某丙支付给张某某2010年治疗费用1500元及粮食款360元。

三、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自2011年3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生活费100元。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杨超

审判员葛丽

二Ο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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