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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其中试用期为2008年7月21日-2009年1月21日。合同附件一约定了试用期评估标准。2009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试用期评估,并结合与被告有工作接触的其他员工的评价,被告未通过试用期评估,原告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1月10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工资100,277.01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其他约定。其中2.2条约定了试用期评估标准(附件一)。

2、试用期评估表,证实被告工作不达标,未通过试用期。

3、录用通知、福利待遇摘要,其中约定工作不满12个月,不享有第13个月的工资。按国家规定,被告可享受5天年假,原告另给予被告10天额外的年假,但试用期不得享受。

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证实2009年1月9日解约,理由是被告未通过原告的评估,被告对此予以签收。

5、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流程表,工会于2009年1月5日作出“同意”的意见。证明原告已提前告知工会将对被告进行解约。

6、陈某证词,证明对被告的试用期考评由其进行。

7、工会调查结论(2009年10月9日出具),该调查结论虽在双方解约后出具,但工会是在解约后进行了具体调查。

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不予认可,称评估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评估表是否陈某作出也无法确认,原告何时对被告进行评估,被告并不详,直至仲裁才知评估结果。证据5不予认可,系发生争议后出具的,而签署日期却提前了。证据6,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据7不予认可,工会从未向被告了解情况,调查结论仅是工会单方面作出的,并不客观。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入职、签约等事实确认,但不确认原告对其不胜任工作的评价。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系试用期评估表,双方合同约定了试用期评估的内容,因此,在被告试用期内,原告对被告进行评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本院对原告与员工解约,需报工会的程序予以确认,对工会同意解约的真实性亦予确认。证据7,是在原、被告解约十个月后作出的,原告也确认该调查是在解约后进行的,因此原告的解约,是在没有工会调查取得确认的前提下作出的,工会的“同意”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证据6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的证据及双方陈某,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2011年7月21日止,其中约定试用期自2008年7月21日-2009年1月21日止,被告月薪10,300元。该合同附件一为试用期评估标准。

2009年1月5日,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试用期十二项内容的评估(包括工作熟悉程度、工作态度、完成目标、解决问题的能力、人际交往能力等),其中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客户为导向等三项为不适用,其它为需要改善。1月5日,原告工会出具“同意”提前与被告解约的意见。原告对被告“试用期评估表”载明:不能按具体实际情况进行自我调整以适应公司的要求,无法积极面对工作变化,提高自己的工作能力,接受新的工作内容。不诚实汇报自己的工作进展。根据以上情况,我们认为他不适合在本公司工作。试用期评估结论载明:未通过试用期。1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通过试用期评估为由,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09年1月9日。10月,原告工会出具调查报告,认定被告试用期的表现不能胜任工作。

2009年5月被告入职高知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杨某(申请人)于2009年5月27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中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度7天未休年假的三倍工资10,773.56元、2008年度第13个月的工资4,932.95元;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1月10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工资(10,300元/月)。该委裁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1月10日至裁决之日的工资损失100,277.01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未通过试用期,然原告在评估表“需要改善”一栏,只是笼统的以被告“没有”或“不能”或“不愿”等字眼评价被告的工作表现;在“不适用”一栏,只是作了打勾,并未提供被告具体的“不适用”的内容,原告的这一考核结果很难证实被告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应予支持。原告不同意恢复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已于2009年5月与他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在2009年5月之后恢复劳动关系已没有实际意义,故本院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1月1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至2009年4月30日止。原告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某(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某(中国)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10日起与杨某恢复劳动关系,并至2009年4月30日止;

三、某(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某2009年1月10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8,003.45元(税前)。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朱子银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金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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