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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李某甲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党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丙,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6日被羁押,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2005)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审核证据,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如下:

一、抢劫犯罪事实:2005年7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伙同“李某甲烈”、“李某甲点”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驾驶粤(略)号白色面包车,携带铁剪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X区的家谊超市(因民事诉讼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在用作案工具撬开该超市的卷闸门时,被保安员何某壬发现,即对被害人何某壬实施殴打并捆绑、蒙面,后将该超市的威王牌电某1个、志高牌热水器1个、金牌马爹利酒1瓶、名士马爹利酒1瓶、53度茅台酒1瓶、轩尼诗XO酒1瓶、(略)(帆船)XO酒1瓶、五粮液酒50瓶、38度茅台酒20瓶(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搬上面包车运走,后共同分赃。案发后,被告人温某带领公安人员从其住处起回部分赃物并由公安机关交谢某某处理。

二、盗窃犯罪事实:

1、2005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温某、李某乙、党某伙同李某甲点、李某甲烈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驾驶粤(略)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爬围墙进入观奇洁具厂内,将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存放在该处的78。5mm2型旧电某线735米(价值人民币5000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2、2005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李某甲伙同“孙亚涛”(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驾驶粤(略)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携带铁钳等作案工具,到位于广州市X村的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爬围墙进入该公司,到矿山部办公楼X楼的办公室,将(略)型电某主机连液晶显示器1台、启天(略)型联想牌电某主机连液晶显示器2台、扬天(略)型联想牌电某主机3台、(略)型思科牌网络交换机1台、WS-(略)型模块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3、2005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伙同李某甲杰、李某甲和、李某甲烈(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温某驾驶粤(略)号面包车搭载上述各人,到位于广州市X区X栋X号的广州森松电某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0。(略)-2型江磁牌漆包线300公斤、0。(略)-1型江磁牌漆包线27.17公斤、0。(略)-1型江磁牌漆包线31.02公斤、0。(略)-2型江磁牌漆包线80公斤、(略)型太平洋牌进口漆包线9。16公斤(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盗走,销赃后共同分赃。

2005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李某甲伙同松海军、李某辛(均另案处理),由被告人温某驾驶粤(略)号面包车搭载上述人员,到上述的广州市越堡水泥有限公司矿山部绕行,因形迹可疑被保安人员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接报后即设哨卡欲查其车,但被告人温某搭载上述人员强行冲过公安机关所设的2个岗卡,在公安人员鸣枪警告无效并向其车连开数枪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逃避检查,后被公安人员驾驶警车强行截停并将上述人员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在庭审中列举并经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证人谢某某、谭某丁、曾某、罗某戊、何某己、罗某庚、李某辛的证言,被害人何某壬的陈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企业监管决定书,广州全通秀丽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广州市森松电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李某甲的供述,起赃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制服保安员后进入超市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在案中的行为属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纠合并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三、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四、被告人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五、被告人党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辩称洋酒、电某、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另抢劫所得70瓶酒为假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作出公正改判。辩护人张某某在辩护中持同上诉人李某甲的辩护意见及请求。

上诉人李某乙上诉辩称电某、热水器和洋酒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另抢劫所得的五粮液酒、38度茅台酒为假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未参与2005年6月中旬及2005年7月12日的盗窃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温某上诉辩称洋酒、53度茅台酒、电某和热水器不是抢劫所得物品,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且其有自首及立功行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

上诉人盛某上诉辩称其抢劫所得物品中并没有洋酒、电某、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其抢劫行为不构成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上诉人党某上诉辩称原判决认定其犯抢劫罪和抢劫数额巨大缺乏证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判处。辩护人谭某丙在辩护中持同上诉人党某的辩护意见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庭审时已由公诉机关当庭公开列举及经控辩双方质证,原判认证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乙、温某、盛某、上诉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丙提出抢劫所得物品中没有洋酒、电某、热水器及53度茅台酒,另抢劫所得70瓶酒为假酒,其行为均不构成数额巨大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广州市X区刑警大队提供的涉案物详细资料并经勘查酒品、电某、热水器的实物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并无违法违规,原判以广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抢劫罪数额的依据,真实可信,予以采纳,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提出涉案的50瓶五粮液酒及20瓶38度茅台酒为假酒,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讯问及庭审中均曾某述抢劫所得赃物中包括有电某、热水器、洋酒及53度茅台酒;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供述其看见抢得财物有用热水器和电某的包装箱装着,好像有热水器和电某;被告人温某的供述中也提到被告人李某甲将洋酒、热水器、电某存放在他的出租屋内;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作案现场照片,也证实了家谊超市内存有热水器、电某、洋酒和白酒的事实。以上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作用,足以证实抢劫所得赃物中包括了电某、热水器、洋酒及53度茅台酒的事实。故此,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乙、温某、盛某、上诉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丙分别提出抢劫数额不构成巨大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述五上诉人的抢劫犯罪构成数额巨大,在量刑时适用加重情节依法判处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甲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多次交代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乙提出其未参与2005年6月中旬及2005年7月12日的盗窃事实的辩解,经查:上诉人李某乙参与2005年6月中旬盗窃旧电某线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温某、党某的供述予以印证证实,参与2005年7月12日盗窃漆包线的事实,有上诉人李某甲、温某、盛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及上诉人党某在原审庭审中的指认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某乙否认参与上述二起盗窃事实的辩解理由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温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经查:2005年7月16日凌晨,公安人员接报警后设卡查车,上诉人温某驾车搭载同案被告人连冲两道检查卡,且在公安人员鸣枪警告和对其驾驶车辆连开数枪的情况下仍继续加速狂奔,最终被警车强行拦截将其及同案被告人抓获,其交代本案犯罪事实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条件,而指证被告人李某甲等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是上诉人温某与之共同实施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温某提出其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党某及其辩护人谭某丙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且是从犯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盛某的供述明确指证上诉人党某在抢劫作案中负责看守保安员,上诉人党某也供述其在作案后分得了赃物,足以认定上诉人党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各上诉人在抢劫犯罪过程中各有分工,互相配合,上诉人党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方法制服保安员后进入超市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温某、盛某、党某的辩解理由及上诉人李某甲、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不能成立;提出从轻或减轻予以改判的请求,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理

审判员刘惠玲

代理审判员李某甲刚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范健斌

书记员彭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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