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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某某与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季某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

季某某因与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2月2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县医院赔偿其各种损失x.08元。该院于2006年8月1日作出(2006)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上诉后,本院于2007年1月30日以(2006)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开封县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8日20时,季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创伤出血,神智模糊,出现休克,被送到县医院抢救,22时30分季某某病情稳定,医院为其局麻下清创,因其病情危重不宜手术,给予右胫骨清洁牵引,回病房治疗。8月9日早晨,县医院医生将季某某右下肢存在血管神经损伤,可能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等情况告知季某某家属。8月10日早晨,季某某转院至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进行了右乆动静脉吻合术。8月13日进行了右大腿截肢术,在市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x.20元。季某某于2006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季某某因车祸造成右下肢小腿部挫裂伤,乆动脉乆静脉断裂出现出血性创伤休克,在首次治疗中未能根据受伤部位及症状进行认真的体检,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最后导致右下肢股骨下段截除的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季某某于2006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做伤残等级评定,开封市顺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季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躯体多处受伤,右下肢小腿多处挫裂伤,经治疗无效,行右股骨下段截肢术,属五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缺失需安装假肢。另查明,2006年3月27日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询问笔录上签字人是胡继新,其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中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技术室将相关资料及委托手续移送至开封市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医学会多次通知季某某配合鉴定,季某某拒绝配合,无法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0年8月31日,开封市中华医学会将相关资料退回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季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下肢创伤出血,神志模糊,休克状态,被送到县医院救治,该院进行了抢救并告知季某某家属其右下肢存在血管神经损伤,可能造成截肢的严重后果,未耽误季某某治疗时机。季某某提供的证明其截肢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证据有瑕疵,法院不予采信。案件重审后,季某某拒绝配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且不申请其截肢与县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季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季某某承担。

宣判后,季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继新不仅是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而且有委托手续;2、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其所做的鉴定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院第一次的判决就是依据这份鉴定作出的,怎么能说不能采信3、造成季某某截肢的原因并不是其血管神经损伤,而是县医院没有及时发现季某某右乆窝动静脉血管断裂并进行缝合,不及时转院治疗延误了治疗时机;4、本案举证责任应该倒置,县医院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行为与季某某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医疗过错,否则应承担败诉后果;5、本案是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医疗事故纠纷,不应由中华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也不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县医院辩称:1、胡继新既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不能代表医院,其参与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其行为不予认定是正确的;2、季某某到医院时已休克,医院全力抢救,并将可能出现的严重后果通知了其家属,动员其转院,其家属称经济条件不好,准备请专家会诊,最后未请到专家才转院,且季某某并不是在县医院做的截肢手术,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季某某从2005年8月8日住院到2005年9月12日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医疗费x.2元。其误工费从住院之日计算到评残之日应为1741.74元(2553.15元/365天×249天)。2006年4月12日,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顺天司鉴中心(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及(2006)临鉴字第X号鉴定,其委托人均为开封县人民法院。季某某母亲韩玉香生于X年X月X日,共有三个子女。季某某妻子陈小敏,二人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季某军。

另查明,2006年5月26日河南省假肢中心出具一份证明显示季某某适宜安装普及型下肢大腿,价格为x元,四年应更换一次,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胡继新系县医院的医政科长,到法院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其行为应为代表县医院的职务行为,县医院称胡继新不是委托代理人不代表医院的说法不能成立。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开封县人民法院的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应予采信。县医院称为季某某截肢的医院是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而该鉴定中心地址也在该院,且该鉴定为季某某单方所做,因此其鉴定存在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县医院在抢救季某某的过程中,应予全面检查并及时清创止血,如条件有限应及时转院治疗,以免延误最佳治疗时机。而县医院在治疗中未能及时发现出血部位并采取有效措施,延误了季某某的最佳治疗时间,其诊疗行为与季某某最后被截肢的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季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之日,即1741.74元。其主张的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假肢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安装假肢交通费112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640元,有相应证据,应予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x.17元,合计x.71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加上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合计为x.71元,本院依据本案客观情况,酌定县医院承担季某某各项损失x.71元的20%即x.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季某某损失x.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794元,季某某各承担6313元,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各承担1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张洁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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