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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娄星区X镇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娄底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上诉人刘某甲之父。

辩护人付某,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08)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春贤、刘某伟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聪担任记录。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1月4日下午5时至同月5日下午4时,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陈某、刘某港、陈某在娄底市潇湘学院附近共同抢劫2次,共抢得现金265元及白沙烟1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赔偿赵某某共计2350元。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有:报案登记,被害人陈某,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同案人的交待,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公民钱财,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中与其辩护人共同辩称:没有提出抢劫犯意,在抢劫中行为有限,不是主犯,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刘某甲与共同作案人陈某、刘某港、陈某(均已判刑)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后经常一起玩耍。2008年1月初,4人在一起玩耍时,刘某甲还将自己的手机典当换钱用,后又欠了网吧老板的网费。刘某甲等人为了找钱赎手机和满足玩耍所需,4人共同商量并决定到娄底市潇湘学院附近去抢劫学生财物。

1、同月4日下午5时许,上诉人刘某甲与陈某、刘某港、陈某窜至潇湘学院对面一小马路上伺机抢钱,因没发现来人便由刘某甲到一网吧将潇湘学院学生周林、罗某某喊出,4人围住周林及罗某某搜身,但没有搜到钱。之后,4人继续在原地蹲候。下午6时许,当潇湘学院学生康某某路过时,4人围上前向康某某要钱,康某某称没有钱,陈某便上前想去搜身,被康某某踢了一脚,4人便对康某某拳打脚踢,后刘某港从康某某身上搜得现金75元。所得赃款共同挥霍。认定刘某甲为主。

2、上诉人刘某甲等4人认为搞的钱太少,不能赎回手机,因此,4人商定再到潇湘学院去抢钱。于是,1月5日中午,刘某甲、陈某、刘某港、陈某又窜至潇湘学院附近蹲候,陈某还借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砍刀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又将砍刀藏于路边草丛内。当潇湘学院学生陈某林路过时,4人围上前去问其要烟、手机均遭拒绝,陈某、刘某港便强行从陈某林身上搜得现金20元。此时,正值学生罗某某路过,对陈某称陈某林是他的朋友,要陈某等人不要抢陈某林的钱。陈某便将20元钱退给了陈某林,但刘某甲要陈某林买了一包精品白沙烟才罢休。至下午4时许,刘某甲、陈某、刘某港、陈某因未抢到钱仍在原地蹲候。当潇湘学院学生赵某某、杨某、黄某某3人路过时,4人围上前去问他们要手机,遭到拒绝。4人便强行搜他们的身,但没有从杨某、黄某某身上搜到钱,当刘某港从被害人赵某某身上搜到一个钱包时,赵某某抓住钱包不松手,并进行反抗。刘某甲要杨某、黄某某蹲在路旁不准动,与陈某等一同对赵某某进行拳打脚踢。赵某某仍抓住钱包不松手,陈某便从路边拿起事先准备好的砍刀架在赵某某的脖子上,威胁说:“你再要反抗就砍死你”。赵某某就从钱包里拿出40元钱扔在地上并讲没钱了。陈某等人不相信,又对赵某某拳打脚踢,陈某持刀在赵某某背部连砍二刀,将赵某某按倒在地将钱包抢走。共抢得现金190元,之后4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刘某甲为主。

案发后,上诉人刘某甲的父亲赔偿赵某某各项损失2350元。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4日下午17时许,其和同学周林去潇湘学院附近的网吧上网,半个小时后有人将周林喊了出去,后又将罗某某喊出去,之后被上诉人在潇湘学院附近围住搜身的事实;同时证实1月5日中午,同一伙人在同一地点围住陈某林搜身,并搜出20元钱后因罗某某讲情没有将钱拿走,后买了一包精品二代白沙烟了事的事实。被害人康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4日下午,其在潇湘学院附近被上诉人抢劫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5日,其在潇湘学院附近被上诉人搜身,并搜出20元钱,后被要求买了一包白沙烟了事的事实。被害人赵某某、杨某、黄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5日下午4时20分左右,在潇湘学院附近被上诉人抢劫,被害人赵某某被砍伤,并被抢走钱包的事实。

(3)娄市公法鉴字2008第X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的事实。

(4)现场方位图、现场方位指证照片、受害人赵某某被损衣服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案件现场及相关情况。

(5)共同作案人陈某、陈某、刘某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伙同上诉人刘某甲进行抢劫的事实。

(6)生效的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08)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事实有确认。

(7)上诉人刘某甲对与共同作案人陈某等人,于2008年1月初,在娄底市潇湘学院附近抢劫学生财物的事产供述不讳。

另查明,上诉人刘某甲出生于公元1991年4月15日,犯罪时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上诉人刘某甲系主犯。上诉人刘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提出抢劫犯意,在抢劫中行为有限,不是主犯,是从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共同作案人一起事先共同商量策划,在具体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上诉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上诉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地位、情节、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的悔罪表现、未成年犯罪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综合考量后所作出的量刑恰当。故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安

审判员胡春贤

审判员刘某伟

二00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肖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189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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