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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诉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德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国胜、人民陪审员刘连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家成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从事木头运输生意的个体户,2009年7月份,其在运输木头过程中被查处,并被罚款x元,因其无钱交付罚款,便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返还本金及利息x元。期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还,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086.2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0年12月31日,即1万元×496天×5.65%÷360×4=3086.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用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3086.22元(计息时间自借款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虽然原被告对借款的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有约定,且该借款期内约定利息明显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其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的该诉求可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卢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其利息3086.22元(计息时间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案受理费127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7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德杰

人民陪审员何国胜

人民陪审员刘连花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家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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