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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诉孙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聂某(系原告聂某之父),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孙某之妻),女,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X楼。

负责人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聂某诉被告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9时19分,原告在某东路、某路口东南侧由南向北横过某东路南侧机动车道时,被被告孙某驾驶的沪x轿车撞倒受伤。经鉴定,原告伤后需休息4-5个月、护理4-5个月、营养3个月。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70元、交通费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略)费3,400元,共计27,342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孙某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对医疗费有异议,一次看病两次挂号且门诊病历是空白的,不合常理;交通费与实际就医时间不符,还有一张加油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势并未构成伤残故不予认可;查档费和(略)费由法院酌定。此外,被告孙某已经支付了15,393元,要求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

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9时19分许,被告孙某驾驶沪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向东左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东路、某路口直行时,遇原告聂某自该路口东南侧由南向北横过某东路南侧机动车道,沪x轿车右前侧与原告左腿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并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08年11月3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09年7月1日,原告又因“左胫骨骨折术后”到该院接受住院治疗,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后于2009年7月5日出院。期间,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93元。2009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本次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4-5个月,护理时限为4-5个月,营养时限为3个月。被告孙某为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某系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职工,月薪为2,800元,其因护理原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2月19日及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8月19日向该公司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原告委托(略)参与本案诉讼,并为此支出(略)费3,400元,另支出查档费40元。

又查明,沪x轿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孙某。2008年9月,被告孙某就该车向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劳动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请假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略)费发票一张、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一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孙某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二张、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二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五张、鉴定费收据一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沪x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该方当事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孙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孙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上述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庭审中,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及被告孙某垫付的鉴定费1,500元均无异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孙某垫付的费用亦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当事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支出的门急诊医药费271.50元,但未提供相关就诊记录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系治疗原告事故损伤所必需,故不予确认。被告孙某垫付的医疗费13,893元,有相关医药费专用收据及就诊记录佐证,应予确认。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医疗费确认为13,893元。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5个月,有相关鉴定结论佐证,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可按照原告之父聂某的实际误工损失确认为每月2,800元。据此,护理费确认为14,000元。3、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92元,但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中仅有一张金额为28元的出租车费发票可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两被告酌情认可交通费2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时限为3个月无异议,且有鉴定结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伤势并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据此,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其伤势虽未构成伤残,但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已造成其左踝关节及左足拇趾活动部分受限的损害后果,原告因此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可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6、(略)费。原告主张(略)费损失,符合规定,但(略)费的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本市(略)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酌定(略)费为3,000元。7、查档费。原告为诉讼实际支出查档费4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共计36,701元,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228元;余额10,473元,应由被告孙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8,378.40元,但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93元、鉴定费1,5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孙某多支付的部分计7,014.60元,因原告已当庭表示同意在取得被告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项之后直接返还被告孙某,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上述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13,893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32,161元中的26,228元;

二、被告孙某应赔偿原告聂某医疗费13,893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略)费3,000元、查档费40元,共计人民币36,701元中的8,378.40元,但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3,893元、鉴定费1,500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某多支付的部分计人民币7,014.60元,原告聂某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付款项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

三、驳回原告聂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元,减半收取241.5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101.50元,被告孙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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